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阿姨。相對人乙○○與第三人戊○○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相對人與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兩願離婚,原約定由戊○○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嗣於113年8月13日戊○○死亡,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與戊○○離婚後即行蹤不明,未曾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迄今聯繫無著,亦未給付扶養費用,未善盡其扶養義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自戊○○死亡後,即將未成年人接回同住,打理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起居,負責未成年人就學、健保等一切生活事宜,為目前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停止親權部分⒈相對人與戊○○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嗣於108年7月29日
離婚,原約定由戊○○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嗣於113年8月13日戊○○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堪信為真。而未成年人之母戊○○已歿,其親權人當然回復為其生父即相對人,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戊○○離婚後即行蹤不明,未曾探視或
照顧未成年人,迄今聯繫無著,未給付扶養費用,顯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聲請人、未成年人及其外祖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與建議略以:未成年人目前處於學齡前期,對主要照顧者的情感依附與信任關係至關重要,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外祖母共同生活,並保持與聲請人和外祖父之正向互動,實已建立家庭歸屬感,彼此互動自然且具信任感,生活環境與教養方式尚符合其成長需求,聲請人具備持續提供穩定生活的能力與意願,然其經濟穩定性及長期支持系統尚需進一步強化。據外祖父與聲請人一致表述,相對人與祖父母均長期未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未展現監護或探視意願,長期未履行親職責任,且未主動爭取與未成年人互動,顯示其在監護條件上存有重大不足,恐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感發展與心理安全。外祖父經評估自身各方狀態與條件均無聲請人具優勢,明確表明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支持聲請人單獨監護。故此,基於繼續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考量未成年人福祉與其心理安全考量,評估相對人作為監護人之付出與關係薄弱,聲請人較外祖父更具備擔任單獨監護人以及主要照顧者之條件,能使未成年人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健康成長」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4年1月2日(114)張基高監字第00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114年3月6日(114)張基高監字第05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27至133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自與
戊○○離婚後,即未再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且未曾主動聯繫、探視未成年人,亦未負擔扶養費用,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阿姨,屬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
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
則相對人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選任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又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年歲已高,亦均明確表明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支持聲請人單獨監護,業如前述;未成年人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並無緊密互動,且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法院交查高雄市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至94頁),目前尚無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得依序就任並能妥適執行監護職務之監護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以其為未成年人之阿姨即四親等內親屬身分聲請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⒊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並審酌未成年人目前受聲請人
及外祖母照顧,與聲請人及外祖母間之互動關係良好,聲請人長期協助未成年人之扶養照顧事宜,有一定情感依附,在生活照顧、就學等各方面事務均能提供協助,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生活,且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並無明顯缺失或不適任之情形存在,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規定,應
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丙○○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並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彼此間互動良好,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等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等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