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 對 人 A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非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陳亮妤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A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暨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唐○○(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永久性移民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
二、A2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唐○○會面交往。
三、A2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唐○○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A01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九七號)由A2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九八號)由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2(下逕稱其名)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唐○○(年籍資料詳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197號卷),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1(下逕稱其名)則提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198號卷)。核前揭數家事非訟事件均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有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成年子女於美國出生,具有我國及美國之雙重國籍,從出生後2個月起即與兩造或A01一同在我國生活、就學迄今等情,業經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詳第197號卷卷二第93頁)。依未成年子女生活重心觀之,我國顯為關係最切之國籍,是本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均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及答辯㈠A2之聲請暨答辯意旨
1.關於A2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於108年6月1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38號等事件調解成立(下稱108年調解筆錄),兩造於該案為配合未成年子女112年入學特定小學學區之規劃,約定自112年1月13日起由A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嗣未如期就讀該特定小學,A2基於未成年子女就學現況與生活穩定性,及體念A01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方未強勢要求依約變更照顧環境,故截至A2於113年8月間赴美前,兩造長期維持由A01負責週間、A2負責週末,寒暑假則另行協商之子女照顧友善合作模式。然A2赴美前與A01尋求協商赴美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卻遭A01拒絕,復受限於108年調解筆錄關於攜同子女出國須經他方同意之約定,致使A2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維繫於現實上產生困難;又A2目前依照上開108年調解筆錄雖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因A2目前仍在美就學,實際上無法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A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又若本件改定由A01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則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A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2.關於A01反聲請改定親權、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A2親自撫育照顧,A2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事項亦均與A01保持友善合作,並按月依兩造之約定負擔扶養費。至A2於112年1月13日後雖未按108年調解筆錄之約定實際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然亦係兩造因應子女實際就學狀況,基於維護子女生活穩定及雙方情誼所達成之彈性照顧共識,絕非怠於行使權利。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值學齡階段,A2不僅能提供較佳之教育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同性別角色之建立與認同亦有助益,從而,本件A2並無任何不利子女之情事,實無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3.並聲明:請求酌定A2得依113年8月8日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A01反聲請之答辯則以:A01之聲請駁回。
㈡A01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
1.關於A01反聲請改定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⑴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嗣就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扶養費部分於107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214號等事件調解成立(下稱107年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於108年1月11日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自108年1月12日起改由A2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併同約定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與金額,及兩造得依該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後,A01於108年3月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復於108年6月19日成立調解(即上開108年調解筆錄),仍維持兩造共同親權,惟就主要照顧者之輪替則變更約定為112年1月12日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自112年1月13日起改由A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兩造得依該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⑵兩造雖先後於 107、108 年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約定輪替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時點,然觀諸整體情況,A2長期居於國外,於其名義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期間,卻未能實際承擔相應責任,無法勝任主要照顧者,致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安排長期仰賴A01;且A2返臺期間,雖常於平日接回未成年子女,卻未協助完成應行之日常事項,屢致子女因過度疲憊而生病,且雙方互動頻生衝突,致未成年子女曾致電向A01哭泣求助,A2更過度以「主要照顧者」自居,無視子女意願強行更改其社團,全然未尊重未成年子女,可見A2確有未盡保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觀A01長期實質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依附深,具強烈爭取親權意願,鑑於兩造因爭議多次興訟,若繼續共同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A01單獨任之,爰依法請求改定由A01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⑶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A2之經濟能力與過去調解
時相比已有重大變更,其現具備足以支應數百萬元赴美留學費用之優渥財力,卻長期未盡實質照顧之責,請求考量A2之高薪收入及其留美之高消費能力,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與兩造實質照顧現況,酌定A2應依70%或至少50%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從而,請求A2應自本件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200元。
2.關於A2請求變更會面交往部分A2在台並無親屬,其提議由親屬代理接送子女顯不合理,亦令A01對未成年子女安全有所疑慮;再者,A2請求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各同住不低於30日,除大幅占用A01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且依過往經驗,A2曾有帶未成年子女深夜歸來卻未完成應行事項,致未成年子女過於疲憊而生病之紀錄,難認A2能落實生活與課業之妥善照顧。若依A2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執行,恐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原有生活節奏紊亂。從而,A01雖同意由本院酌定A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但不同意A2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至多僅認同關於A2在國外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以及歸國時為適當探視。
3.並反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A01單獨任之。⒉A2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200元,前開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對A2之聲請答辯則以:A2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1月20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嗣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兩造先於107年3月15日成立調解(即上開107年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於108年1月11日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自108年1月12日起改由A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約定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與金額,及兩造得依該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A01於108年3月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復於108年6月19日成立調解(即上開108年調解筆錄),仍維持兩造共同親權,惟變更約定於112年1月12日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自112年1月13日起改由A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兩造得依該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等情,有卷附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及上開108年調解筆錄可佐(第197號卷一第39-48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調解筆錄卷宗核閱屬實。
㈡A01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2.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1、11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197號卷二第171-186頁):
⑴A2指稱A01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經家調官調查後,認關於智
慧型手錶誤傳不雅照片乙事,A2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且此情本質上屬未成年子女操作手錶過程之偶發事件,並非A01有意展示或刻意縱容所致;其次,未成年子女目前起居良好且照顧妥適,並無A2所指稱怠忽照顧或環境不潔之情事,至於未成年子女目前仍與A01同床就寢,乃係因未成年子女表示不敢獨自睡眠之安排,且A2於會面交往時亦採相同模式,足證此一安排乃基於未成年子女需求,而非顯示A01照顧不周或環境不良。
⑵A01主張A2長期待在國外而無法勝任主要照顧者部分,經查A2
之出入境紀錄,A2確於110年間約10個月、111年間約5個月、112年間約6個月均未在台灣,復於113年8月起再赴美國攻讀學位,預計長達2年,可見A2確實有多次長期離境之情形,與A01所述「長期待在國外」之主張相符。A2雖稱其出國乃基於家庭照顧及自我進修等正當理由,並強調一切皆出於對未成年子女長遠福祉之考量,惟客觀而論,其長期不在國内,已使其未能實際承擔主要照顧者角色,致照顧責任長期落於A01,且親職之適格並非僅在於經濟資源或未來規劃,而更重於對子女當下日常生活之陪伴與照護。另A2表示其學成後將返台長期定居並承擔照顧責任,惟參酌其過往數年間屢有長期出國之情形,即便於約定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期間亦有長期出國之情,對於其未來在台長期承擔主要照顧責任的承諾之可靠性尚存疑義。況A2於國内並無可資依賴之支持系統,卻仍選擇頻繁長期離台,其未來若再有類似情形,恐將再度使未成年子女處於照顧安排之不穩定狀態。又A2主張其返台目的在於加強親子聯繫,然檢視兩造過往互動情形,A2往往係返台後始通知A01,並臨時以主要照顧者自居,逕以自身在台停留期間為主要考量,要求調整A01原有之照顧安排,而非先行充分溝通協調,其處理方式未能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與既有安排之穩定,確可能致未成年子女生活節奏受干擾。
⑶家調官審酌兩造於調查中陳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認A2長期
旅外,限於空間距離影響,難免存在交通往來不便或缺乏效率之現實,則其能否適時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其次,本件雙方屢經法院協調亦曾數度約定由A2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觀諸整體情況,A2在名義上負責主要照顧之期間,卻未能實際承擔相應責任,致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安排長期仰賴A01,且A2提出之照顧模式,隨其有無留居國内及自身安排而頻繁變動,欠缺長期性與一致性,致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及親職互動均處於不穩定之境。再者,A2於返台期間往往強調其主要照顧者之地位,並在未提前溝通的狀況下,逕行主張調整既有照顧安排,已對未成年子女原有生活規劃及穩定性造成干擾。綜上所述,足認A2未能確實履行主要照顧者責任。反觀,A01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便實際擔任主要照顧者,具備足夠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照顧,且其亦明確表示願意擔任親權人,無不適任之情形。鑒此,家調官認為本件應有改定A01為主要照顧者之必要。至於親權行使部分,A2雖未能確實履行主要照顧者責任,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與付出仍可資肯認,倘逕行剝奪其親權,恐嫌過苛,爰此建議仍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而,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照顧相關事項上屢有意見分歧,溝通多不順暢,難以即時形成共識。為使A01能妥適迅速地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及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故除就未成年子女之永久性移民、出國及非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何人任主要照顧者,審酌如下:
⑴觀諸卷內事證及上開家調報告內容,兼衡未成年子女於家調
官訪視時之陳述(詳限制閱覽卷),顯示兩造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復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與親職能力。固然本件已不宜由A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詳後述),然從家調報告所載,佐以兩造所提出其等就未成年子女生活、才藝課程安排討論之對話擷圖(詳第197號卷卷三第45-54、65-75、101-123頁),顯示A2雖頻繁出國,然其在台期間仍有承擔部分之保護教養責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課程規劃亦不斷表達關心,甚至主動為未成年子女報名各項才藝課程,並分擔相當金額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再輔以未成年子女於家調官訪視時之陳述(詳限制閱覽卷),均顯示A2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與付出仍不容置疑。復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9歲,為成長之重要階段,若維持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⑵A01雖執前詞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由其單獨任之。惟查:
①A01雖稱A2過去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導致未成年子女
緊急傳送訊息與A01,哭喊要求A01去接;另曾因未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導致未成年子女過於疲勞發燒,更罔顧未成年子女發燒而仍堅持未成年子女應完成相關才藝練習,可見A2缺乏教養之能力;此外A2傳送與A01有關未成年子女教養觀念之訊息,態度偏激,情緒激烈,對A01及未成年子女均有諸多指責乃至言語攻擊,足見A2頻繁與未成年子女有所爭執,亦慣以暴力或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方式迫使未成年子女接受其觀念,顯示A2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詳197號卷卷一第205-211頁;卷三第151-155頁)。而未成年子女亦曾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常遭A2責罵但音量中等、A2曾以手掌拍其背部但力道還好、A2有時會教導但有時不尊重其意願等語(詳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9月2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901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參第197號卷卷一第78頁)。觀諸A01所提出未成年子女之錄音譯文及兩造之對話擷圖(詳197號卷卷一第217-223頁;卷二第11頁)暨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出處同前),固顯示未成年子女曾致電A01哭喊要求A01帶其返家,A2在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亦可能較為急切、與未成年子女乃至於與A01之溝通方式亦有待加強、精進。惟從上述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所述(即A2責罵之音量中等、拍打其背部之力道非鉅),顯見A2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並非毫無分寸,尚無從遽認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而A2在與A01之對話中(詳197號卷卷一第217-223頁之對話擷圖),亦非漫無目標之謾罵,主要仍係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常規、才藝學習表達關切及其堅持,縱然用詞過於尖銳,仍無礙A2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心。是從上開事證雖顯示A2相較於A01,其親職能力、溝通技巧尚有精進空間,然至多僅能認定A01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尚無從認定A2已不適合與A01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②A01雖再主張A2對於其經濟能力之描述與事實不符,欠缺誠信
,過往亦濫用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學校、機構進行不當干涉,倘若本件讓其可共同擔任親權人,其將針對本裁定漏未記載之灰色地帶均主張有共同決定之權,而不斷與A01爭執,況A2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時即屢次長期出國,未盡其職責,現亦長期身居國外,若其可共同擔任親權人,將癱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等語(詳197號卷卷二第425-429頁;卷三第155-157頁)。惟查,A2在過往擔任主要照顧者時選擇長期出國就學乙事,固不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改由A01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詳後述);然本裁定除針對永久性移民、出國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等極少數事項諭知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概括授權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A01單獨決定(詳後述),是就A01可單獨決定之事項已無掛一漏萬之虞或有何灰色地帶,即便A2身居國外,亦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與重要權益。再者,A2雖如前述頻繁出國,現亦在國外就學,然從兩造所述A2出國期間乃至於返台期間之未成年子女照顧模式(亦即由A01實際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A2返台時則於周末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等情,詳卷二第95-97頁),以及前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生活、才藝課程安排討論之對話擷圖(詳197號卷卷三第45-54、65-75、101-123頁),可見兩造在A2出國就學之下仍能自行協調出一定程度之未成年子女照顧模式,且從未成年子女於家調官訪視之陳述(詳限制閱覽卷),亦顯示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在本裁定已將絕大多數事項授權A01單獨決定之下(如後述),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仍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且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遭遇忠誠議題之困擾,尤須憑藉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過兩造均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與未成年子女密切互動,使未成年子女理解兩造均有參與、關注其生活,同時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本件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⑶針對主要照顧者之人選,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
人選之建議,考量兩造於上開107年之調解筆錄原約定A2自108年1月12日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嗣於108年之調解筆錄改約定A2自112年1月13日起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A2在其原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期間,均頻繁長期出國,未能承擔主要照顧者之責任,後更選擇赴美就學,現亦在美就學中,致使需仰賴A01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倘繼續由A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導致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就學仍須端視A2之生涯規劃,處於不夠穩定之狀態,甚至實質上仍需仰賴A01肩負大部分之照顧責任,使兩造權責不符而迭生爭議。反觀A01多年來均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無論名義上或實質上),其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照顧,暨審酌未成年子女於家調官訪視時陳述之意見(詳限制閱覽卷),認本件應改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⑷就兩造應共同決定及A01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①衡酌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項屢生意見紛歧,難以
即時形成共識,為使A01能迅速妥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永久性移民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
②A2雖主張應讓其可自行決定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並認如此有
助於未成年子女拓展視野,亦可讓未成年子女隨其至大陸地區聯繫母系親屬之情感;惟A01對此則表示反對。衡酌兩造於108年調解筆錄已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之出國應由兩造共同決定(詳197號卷卷一第47頁),而A2之母系親屬亦可來台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情感,縱使A2無法自行決定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其亦可妥善運用在台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段,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多元之活動以拓展其視野。況相較於攜未成年子女出國,A2毋寧應避免自己長期出國,增加在台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為當務之急。是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並無非得出國之必要,在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為上開協議,以及目前對此仍無共識之下,本院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宜,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為宜。
⑸末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未成年子女已於家事調
查官前陳述意見,並經評估其陳述應屬真實可信,且兩造均已表示毋庸再請未成年子女到院由法官詢問其意見(詳卷三第23頁),故認本件應無必要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院向法官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4.綜上,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永久性移民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A01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A2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惟A2仍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未同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A2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A2請求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2.再就A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復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兩造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以及家調報告之建議(詳197號卷卷二第183-186頁),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作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爰依上開規定,酌定A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家調報告雖建議A2長期離境返台後可額外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惟此可能導致兩造另生爭執,並影響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生活作息,且A2本有責任善加珍惜附表所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機會,並自行斟酌其長期離境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目前應無須因A2長期離境而額外增加其會面交往時間,附此敘明。準此,兩造應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㈣A01反聲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本件兩造雖曾先後於107、108年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就扶養費負擔方式亦一併有所協議,約定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安親班費用、才藝費,除此些費用以外之扶養費由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負擔(詳外放之上開107年調解筆錄案件卷宗)。惟兩造上開扶養費之協議係以兩造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主要照顧者人選輪替方式為前提,現本院既已改酌定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兩造前揭關於扶養費負擔協議即隨之失所附麗,難再為援用(本院後述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時,亦無須再考量兩造前述協議之扶養費劃分方式)。又A2既係未成年子女之母,依前揭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2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3.而關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兩造目前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A01於111年至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雖僅約在約6,000元至3萬餘元間,名下亦僅有車輛1部,然其本院調查時自陳為碩士畢業,擔任外語導遊及UBER駕駛,每月收入約7、8萬元(第198號卷第257頁),且依A01陳報之財產狀況(詳A01提出之113年11月25日家事補正狀暨所附證明文件,第197號卷一第131-197頁),顯示其具備多項國內外專業證照,並擔任世界及大洋洲臺灣商會聯合總會顧問,目前經營駕駛業務每月固定收入約達7至8萬元,尚不含各項產學計畫與專案報酬等非固定執業收入,所購房屋亦係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方導致其名下無不動產;而A2於111年至113年間,雖僅於113年有申報給付所得約5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總額約542萬餘元,然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線上會計師,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於赴美就讀前亦擔任會計師工作,每月約10萬餘元等情(第198號卷第255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第198號卷第67-83頁,第197號卷一第267-269、273-275頁、第197號卷三第171-183頁)。依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可認兩造均具勞動能力並有相當財產所得,故認兩造均應具扶養能力,復考量A01目前之收入雖優於A2,然待A2完成其在美學業後,其收入可能仍有所變化,且A01日後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從而,A01與A2仍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A01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衡以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另斟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所需之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隨著其成長將隨之遞增,且未成年子女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第197號卷一第279-281頁),暨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兩造前述之所得收入情形較一般公務員略高等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6,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A2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計算式:26,000×1/2=13,000)。是A01請求A2應自本裁定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A2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A2拒絕或拖延給付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A2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規則:
一、時間:㈠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1.A2在台期間⑴平日一般會面:
①A2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
週,以此類推)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若放學後有銜接安親班或補習班,則為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時,放學、下課時間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安親班、補習班公告之作息為準),自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若放學後有銜接安親班或補習班,則指安親班或補習班)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與A01之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7)。若上開探視週週末前、後適逢國定假日且與該週週末形成連續假期,則A2得提前自該連續假期開始前一日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若放學後有銜接安親班或補習班,則指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時),依上開方式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與A01之上開住處。又若上開探視週之週六需補行上班、上課,則A2應延後自該週週六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若放學後有銜接安親班或補習班,則指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時),依上開方式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周日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與A01之上開住處。
②A2於每月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類
推)之學校正常上課日,得擇1日於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若放學後有銜接安親班或補習班,則指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時),自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若放學後有銜接安親班或補習班,則指安親班或補習班)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外出,並於當日晚間9時前送回A01上開住處,具體進行日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A2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三(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類推)傍晚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若放學後有銜接安親班或補習班,則指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時),自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若放學後有銜接安親班或補習班,則指安親班或補習班)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外出,並於同日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與A01之上開住處。
⑵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外,A2得於寒假增加7日、暑假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具體會面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第一日(依學校公告為準)上午10時起,由A2至未成年子女與A01上開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宿,直至連續計算之第7日、第20日之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寒暑假探視辦法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日期有所重疊,則不另行補足。又若A2上開寒暑假會面交往時段遇到未成年子女學校官方所安排之寒假輔導或暑假輔導,則由A2負責接送。
⑶農曆春節期間:
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晚上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A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則與A01過年;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A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1過年。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寒暑假期間所示。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上開平日或寒假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日後亦不另補足。
2.A2於境外期間:A2每週得擇3日以視訊通話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每次時間30分鐘内(如經A01同意得延長時間或增加頻率),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以臺灣時間每週三晚間8時30分至9時,及每週六、週日上午11 時30分至12時為視訊會面時間。A2於境外期間,不適用上開其在台之一般、寒暑假及農曆年節之會面方案,亦不得要求入境後另行補足。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其他規範:㈠A2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晚上
8時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A01,並得委由其2親等內且未成年子女亦認識之成年直系親屬代為接送,A01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晚上8時前通知他方,若為A01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取得A2之同意,並與A2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㈢倘於A2之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官方課
程、活動,A2應負責接送,不得無故請假或因故未攜未成年子女前往上課或參與。
㈣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1無法
就近照料時,A2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聯絡電話及A01之住
處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㈥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就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
需藥物等物品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對方。
㈦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
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