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下逕稱兩造子女),兩造子女後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為相對人所認領,原於同日協議由相對人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同年月30日改由聲請人甲○○任之,惟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分居,此後相對人未曾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共53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扶養費用,均由甲○○代為墊付。又相對人為兩造子女之父,自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1089條之1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16,000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甲○○上開代墊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6,000元,如有1期遲誤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63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期間伊有支付兩造子女扶養費,但都以現金支付,無法提出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子女於108年7月11日為相對人所認領,原於同日協議由
相對人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同年月30日改由聲請人甲○○任之,惟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分居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117至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為真。
㈡未成年子女聲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現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本即負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本
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及名下財產等資料,聲請人甲○○110 年度所得為29萬2,82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289萬4,700元;111年度財產所得37萬1,58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289萬4,700元;112年度財產所得16萬1,74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289萬4,700元,相對人110年度所得為37萬8,600元、名下兩臺汽車;111年度所得為6萬6,600元,名下有兩臺汽車;112年度所得為26萬5,36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35、307至333頁),且聲請人甲○○於本院114年4月1日審理時陳稱:我現在沒有房子了,因為我被詐騙。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現任居家照服員,平均收入為每月3萬2,000元左右(不含兼職)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5頁);相對人於本院114年4月1日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有一部機車、一部汽車,汽車已經賣掉了。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現任碼頭運輸業(操作堆高機等設備),平均收入為每月3萬5,000元左右等語,並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5頁),是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並無太大差別,佐以兩造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兩造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張久保所付出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將聲請人甲○○身為親權人暨主要照顧者之付出列入考量,進而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⒊聲請人2人雖未提出其等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現居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200元、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佐以兩造經濟狀況非佳,復參考通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5,000元,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兩造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10,000元)。從而兩造子女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
⒉聲請人甲○○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3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
○單獨擔任兩造子女親權人以後,兩造子女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自114年3月9日止,共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3萬元等語,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負照顧之責,雖辯稱其有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然自承未能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287頁),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曾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則上開期間既係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兩造子女,並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109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其為相對人所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無不合。
⒊又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10,000元,業經酌定如
前,而聲請人代墊之期間為109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合計共53個月,另因兩造子女經診斷有發展遲緩,此為一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無之額外醫療支出,聲請人甲○○復提出兩造子女診斷證明及其自113年6月14日至114年3月5日間支付復建費用及診療費用合計9萬5,205元(不含診斷書費用),此有瑞祥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惟聲請人甲○○於109年10月至110年6月間(共9月),每月領取3,500元;110年7月至112年12月間(共30月),每月領取2,155元;113年1月至113年12月間(共12月),每月領取2,313元,此期間請領之育兒津貼及單親生活補助等共計12萬3,906元(計算式:3,500×9+2,155×30+2,313×12=31,500+64,650+27,756=123,906),則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此部分當應自聲請人主張返還扶養費用中扣除,故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為39萬5,299元(計算式:10,000×53+95,205-123,906=501,299),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為50萬1,299元。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系爭期間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
人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50萬1,299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