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21至22行關於「每月應負擔兩造之扶養費為1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月應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10,000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25至26行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為39萬5,29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為50萬1,29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見其後之計算式及說明與主文自明,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