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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甲OO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A02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請求相對人A03給付甲OO之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0頁),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均同意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與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3年11月4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茲因甲OO自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長大,為甲OO之主要照顧者及感情依附者,依「幼兒從母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為甲OO之父,對於甲OO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745元,作為甲OO每月之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甲OO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

㈢綜上聲明:⒈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甲OO之扶養費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㈠如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伊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甲OO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他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至於伊為要保人、甲OO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全心守護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伊希望將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此後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保費。

㈡兩造關於甲OO扶養費業經暫時處分,於114年1月16日經本院

調解成立,在本案裁定確定前,伊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OO1月份扶養費1萬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OO扶養費1萬元,伊未來也願意繼續維持上開條件。但就每年綜合所得稅報稅時,伊希望兩造可以輪流申報甲OO扶養以扣抵稅額,頻率為聲請人連續申報2年後,第3年改由相對人申報,以此類推。

㈢關於伊與甲OO之會面交往,希望依循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此

外在甲OO就讀幼兒園期間,聲請人同意伊得於非會面交往週之週間擇一日接甲OO下課並偕同外出、同遊,伊希望此方式能延續至甲OO就讀國小一、二年級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OO,嗣兩

造於113年11月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57、321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0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3年11月4日解消,則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甲OO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分別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轉由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及甲OO進行訪視,其等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同年8月8日先後訪視兩造及甲OO,並提出調查報告,綜合其調查結果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及甲OO部分:依聲請人所述其健康狀況無異常、工

作狀況穩定,親自參與甲OO之照顧,如日常起居、餐 食準備、就醫看護等,親力親為甲OO事務,聲請人對於甲OO之作息、個性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聲請人願維持經濟穩定以提供本身及甲OO未來之基本生活所需,亦願履行親職。聲請人現於奇美醫院任職護理師,需輪值小夜班及白班。聲請人外出工作時,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料甲OO。聲請人關注甲OO的日常起居,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評估親子相處時間尚充裕並完整。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居住空間尚足夠,整體居住環境整潔明亮,尚符合甲OO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甲OO成長之處,並能提供甲OO之妥善的照護環 境。聲請人欲爭取單方行使甲OO之親權,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甲OO養育之責,給予甲OO妥善之照顧,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收入穩定能維持家庭經濟,主導甲OO的教育規劃,日後將會視甲OO學業所需,投入其他教育資源,教養觀念正向,評估聲請人可具有適當且合宜教育能力。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行使甲OO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3年8月2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31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6頁)。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具有單獨監護之意願,且對於探視部

分有一定之想法,並具有穩定的收入和經濟能力可滿足甲OO生活與就學之需。又居住房屋所有權為相對人之父親所有,同住家人皆能協助照顧甲OO,屋内空間寬敞,也有規劃甲OO的獨自房間,評估相對人能提供甲OO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亦具有穩定性的支持系統。此外,相對人對甲OO之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了解,故評估相對人尚具有一定親職功能等語,有燭光協會113年7月22日113高市燭鳴字第273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9頁)。

㈣復經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

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

⒈身心狀況部分,兩造皆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就業及經

濟狀況部分,兩造之就業及收入情形皆穩定;住家環境部分,兩造均能提供甲OO獨立空間。

⒉照顧能力及與甲OO互動情形部分:兩造皆能對甲OO生活作

息及特質做一定程度描述,聲請人為甲OO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於甲OO生活作息及健康狀態有更細緻的描述,故評估聲請人照顧能力及與甲OO互動之情事較具優勢。⒊兩造皆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動機均屬良善;支持系統部

分,兩造皆稱有家庭成員可協助照顧甲OO,雙方家庭成員分別有托育人員及幼教老師之背景;友善父母部分,現兩造均稱會面交往尚順利,均無非友善父母之情事。

⒋就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自114年1月16日開始,兩造就會

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後,據兩造所述,該會面交往方式雙方皆可接受,故家調官評估維持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式為宜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16日114年度家查字第83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

㈤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

全案相關卷證,認兩造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觀之,兩造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均具有照顧甲OO之能力及意願,均有支持系統。兩造均與甲OO具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甲OO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始終為甲OO之父與母,對於甲OO而言同屬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且客觀上亦未見兩造對於甲OO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由兩造共同行使甲OO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於113年2至5月間雖有未能順利探視甲OO之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詢問何時可進行會面交往顯得被動、消極,當時行為較不符合友善父母內涵,惟考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甫於113年2月29日裁定,聲請人在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期間及裁定後,憂心相對人之情緒反應,對於兩造能否和平交付子女有所顧慮,尚非毫無緣由,時間亦非甚長,難以評價為其有意終局惡意阻撓相對人親子互動;且自114年1月16日調解迄今,聲請人均按暫時處分調解筆錄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甚至自主同意相對人於非會面交往週之週間擇一日接甲OO下課並偕同外出、同遊,使相對人能夠有更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整體而言應予以聲請人友善父母評價。至兩造在離婚及系爭保護令事件甫發生當下,固然難免造成情緒衝擊而難以與對方溝通,隨著時間過去逐漸緩和,兩造已先就離婚達成共識,再就審理期間扶養費與會面交往事件為初步協議,運作迄今尚無窒礙難行之處,儘可能讓自己及甲OO的生活儘快歸於平靜,可見仍能期待兩造秉持為甲OO最大利益,成為「合作父母」,尊重並支持彼此作為父親或母親的角色。

㈥本院考量甲OO之年紀尚淺,較依賴母親,聲請人照顧能力及

與甲OO互動之經驗較具有優勢,且未有明顯非友善父母之情事,故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甲OO之權益,及斟酌兩造之意見,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他事項均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積極給予聲請人善意回應,益見其期待協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境。故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因涉甲OO重大權益,由兩造共同決定;附表三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聲請人於決定前,宜徵詢相對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2日内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併予敘明。

㈦另關於醫療事項兩造略有意見不同之處,本院認為若是無足

輕重之一般性醫療,基本上即為一般生活照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況聲請人職業為護理師,較一般人更具有醫療專業,錯誤判斷之可能性較低;至於緊急醫療事項,亦考量甲OO與聲請人同住時間更多,聲請人對於甲OO平日之習慣、身體情況、用藥有無過敏更為熟悉,亦宜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惟若在相對人照料期間發生緊急醫療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聲請人,自不待言。至重大但未具緊急性之醫療,則宜由兩造共同決定,惟若遲未能達成共識而可能遲誤醫療時機時,則應認具緊急性。

㈧至於相對人希望將其為要保人、甲OO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

全心守護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此後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保費乙節,既與甲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相關,且為聲請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聲請人自應協力完成上開保險內容變更手續,附此說明。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會面交往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本院固認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甲OO由聲請人保護教養,而將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甲OO接受父愛之虞,並兼顧甲OO人格之正常發展,且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甲OO,有定兩造與甲OO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經審酌兩造意見及家調官調查報告,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一之兩造與甲OO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至於相對人主張即日起至甲OO就讀國小一、二年級期間,希

望能於非會面交往週之週間擇一日接甲OO下課並偕同外出、同遊等語。聲請人則表示:伊對於甲OO就讀幼稚園期間如此約定沒有意見,不過伊有時須值大夜班,就未必能完全配合而需要調整時間,且不同意甲OO低年級後仍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認國小低年級期間,雖學校課程多是半日,但一般父母於此階段也多會對子女下午活動有所安排,諸如英數學科補習、課外才藝活動或安親完成作業。是以,本院雖肯定相對人希望能多與甲OO增加親子互動之積極、用心,然關於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週與甲OO外出一事,仍宜為甲OO就讀幼兒園期間;甲OO國小期間,則宜保留彈性待未來主要照顧者之整體規劃。兩造甫結束婚姻不久,對對方之情緒張力未必完全消弭,聲請人就已能夠不僅僅是依暫時處分調解筆錄之條件,樂見相對人與甲OO亦能於非會面交往週一同外出用餐,未必屆時就會斷然拒絕。嗣甲OO就讀國小,屆時甲OO也能大致表示自己意見,則留待未來兩造視甲OO生活狀況再自行協議較妥當。

㈢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在行使負擔甲OO之親權及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甲OO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甲OO之最佳利益。若兩造於行使負擔甲OO之親權或探視及與甲OO外出同住時,對甲OO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雙方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方行使探視權,他方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間,併予敘明。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相對人為甲OO之父親,雖甲OO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相對人依法仍對甲OO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甲OO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部份,應按甲OO之

需要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醫院護理師,每月薪資約7萬多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3萬4,263元、56萬6,083元,111年名下財產總額為29萬4,300元;相對人亦為大學畢業學歷,為中鋼員工,每月收入為8、9萬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7萬2,770元、189萬5,228元,111年名下財產總額為437萬3,460元,除據兩造於訪視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有聲請人薪資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89、213至259、305、323至331、373、384頁、卷二第101頁)。審酌相對人無論在所得及財產均優於聲請人,兼衡甲OO日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甲OO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復徵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受

扶養權利人即甲OO居住之臺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661元、2萬3,036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佐以甲OO尚年幼,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則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甲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OO之扶養費用為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甲OO之扶養費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匯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核屬適當。

又上開所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甲OO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至於相對人希望每年綜合所得稅報稅時,兩造可以輪流申報

甲OO扶養以扣抵稅額,頻率為聲請人連續申報2年後,第3年改由相對人申報,以此類推乙節,則為聲請人所不同意。查109年10月15日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揭示,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⒈由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⒉由監護登記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⒊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⒋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換言之,稅務機關原則尊重兩造協議,但未能達成協議之狀況下,以實際同居天數較長即主要照顧者為列報未成年子女免稅額之人,是應以聲請人為申報扶養義務人較符合稅務機關之認定。況承前所述,聲請人本得按月向相對人請求1萬2,000元作為甲OO之扶養費用,而今聲請人僅按月向相對人請求1萬元,實已在甲OO之扶養數額上有所退讓,以期兩造爭議能儘早解決,兩造各自安好的身心狀態,方能帶給甲OO快樂成長環境,是本院認於每年綜合所得稅報稅時均由聲請人申報甲OO扶養以扣抵稅額,藉以減輕稅賦支出,實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故相對人上開請求,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對於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本院復衡家調官就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及兩造到庭陳述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甲OO之扶養費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亦屬適當,又本院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相對人與甲OO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一般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隔週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臺南市○○區○○街0號),偕同甲OO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週日)下午6時,由聲請人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接回甲OO。如聲請人班表為大夜班時,原訂週日下午6時送回之時間則改為下午4時。 ㈡甲OO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⒈相對人除維持一般會面交往外,於寒假得另增加7天、暑假得另增加14天會面交往時間,與甲OO外出、同遊、同宿。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⒉接送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為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30分,迄日送回時間為探視末日下午6時,接送方式同前。如聲請人班表為大夜班時,原訂迄日下午6時送回之時間則改為下午4時。 ⒊如寒暑假會面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性會面交往包含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日内,重疊日數無需另外補行會面交往。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年、118年,以此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初二下午6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⒉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此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 ㈣非會面交往週之外出: ⒈甲OO就讀幼兒園期間,相對人得於一般會面交往週數以外當週擇一日至甲OO所就讀之學校接送其下課,偕同甲OO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甲OO送回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臺南市○○區○○街0 號) ,惟相對人應於預定進行本項探視日3日前通知聲請人,經聲請人同意始得為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⒉甲OO就讀國小後,相對人亦得向聲請人提出非會面交往週與甲OO外出之請求,方式同上;聲請人評估甲OO意願、行程後決定同意與否,如同意則接送方式同上。 ㈤於甲OO年滿16歲後,與甲OO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甲OO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相對人若於約定探視時間後30分鐘內未到達約定地點,視為取消當次探視,聲請人及甲OO毋庸等候。 ㈡相對人應於預定探視日前至少3日通知聲請人是否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若未通知,視為取消。若兩造因故欲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應至遲於原訂會面交往之前3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或更改同時,與對造約定補足或調整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時間,並應經對造書面、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方得為之。 ㈢倘兩造臨時有要事,雙方均可委請親屬(如相對人父母、妹妹及妹婿、聲請人父母) 代為接送事宜,惟須提前於接送日前3日告知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㈣如遇會面交往當週臺南永康區或高雄小港區因天災宣布停班停課,或甲OO因病經醫囑不宜外出(須提出診斷證明),該次會面交往取消,並另行協議於週間補行非過夜會面交往時間。 ㈤倘遇週六需補行上班或上學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等),則該次週六白天之會面交往暫停而不另補足,惟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30分,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臺南市○○區○○街0號),偕同甲OO外出、同遊、同宿,翌日(週日)下午6時,由聲請人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接回甲OO。 ㈥聲請人應至遲於活動一週前告知相對人有關甲OO學校活動日期(含親師座談、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及其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並不得阻止相對人參與活動。原則上由聲請人作為學校之主要聯絡人,一般生活事項校方僅需通知聲請人,惟若有重要事項,聲請人仍應轉告相對人,以利甲OO之照顧銜接。相對人應盡量尊重,不得任意干涉。 ㈦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如遇甲OO須參加學科補習或才藝輔導課程,避免無故請假,若偶因故請假,應提早讓聲請人得知事由;聲請人亦不得刻意僅將學科補習或才藝輔導課程安排在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藉故妨礙會面交往。 ㈧兩造如欲帶同甲OO出國旅遊,均應於出國前兩個月告知對造旅遊地點、行程大略安排、出國及回國日期、班機資訊等相關資訊,自行負擔旅遊費用,旅遊期間不得逾會面交往日數;如果超過,應事前徵得對造同意並約定調整方案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協助辦理(或委由相對人自行辦理)及交付甲OO之護照。 ㈨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錄影等行為。 ㈡兩造及甲OO之住處、電話,甲OO之學校、安親班、才藝班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㈢兩造交付甲OO同時,應連同健保卡、所需藥物一併交付,若有待完成之學校作業亦同,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時,應連同上開物品一併交付。於會面交往期間若有作業,相對人亦應協助甲OO完成。 ㈣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應以親職聯絡簿、訊息或口頭告知他方照護甲OO之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醫囑)。 ㈤如於會面交往中甲OO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OO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應及時通知聲請人處理狀況。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OO身心健康、對甲OO灌輸反抗對造、敵視對造觀念之行為,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㈦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若有藉故妨礙會面交往、隱匿甲OO行蹤,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附表二:兩造應共同決定關於甲OO之事項

一、移民、出國留學。 二、訂定婚約。 三、出養及終止出養。 四、未具緊急性之重大醫療。附表三:聲請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例示、非列舉)惟聲請人於決定前,宜徵詢相對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2日内通知相對人。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性及緊急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