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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婚字第四七六號、一0九年度家親聲字第六0二號、一一0年度家財簡字第五號和解筆錄第五項所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應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姜」。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配偶,前於民國110年2月5日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

76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110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等事件中和解離婚,並在該案訂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1(年籍資料均詳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詎自112年9月間起,相對人屢藉故阻絕聲請人探視A02並拒絕溝通,甚至逕自攜同A02遷離而未告知新住處所在。

因相對人長期惡意阻撓,致現行會面交往方式已形同虛設,無法履行,實已重大剝奪聲請人與A02之會面交往權利,導致親子關係疏離,爰依法聲請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A02會面交往之方式。

㈡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從未主動關心、探視過A01,導致雙

方長期缺乏互動,父子關係疏離,因A01現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長期融入聲請人家族生活,彼此情感依附深厚,然其姓氏與實際主要照顧者之家族姓氏迥異,恐使其產生自我認同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提升A01對聲請人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變更從母姓顯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將A01變更為母姓「姜」。

㈢並聲明:⒈請求准予將A01之姓氏變更為「姜」。⒉請求改定聲請人與A02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惟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相對人,其表示同意聲請人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前於110年2月5日以系

爭和解筆錄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A02、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2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此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0月17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734300號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系爭和解筆錄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69-79、93-95頁),堪予認定。

㈡關於改定聲請人與A02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刻意阻撓、拒絕聯繫,致其自112年9月

間起即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時間、方式與A02進行會面交往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為證(本院卷第87-91頁)。本院為瞭解A02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實施狀況,爰依職權委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A02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詳該協會113年11月28日113高市燭鳴字第407號、114年2月14日114高市燭鳴字第6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參本院卷第113-123、159-167頁、卷末保密專用袋):聲請人表示,兩造原約定採每週末輪流接送子女過夜之模式,惟自1年前起,因相對人刻意阻撓,致其無法順利與A02進行會面交往,連帶導致相對人亦未與A01互動,嚴重影響親子情感之維繫。聲請人希冀透過法院再次明定會面時間,以確保並延續與A02之親情連結。相對人則表示,願意維繫A02與聲請人探視權益之意願,也希望能尊重A02之意願。A02目前與兩造皆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惟相對人表示,當初因聲請人帶A02外出時,前後共弄丟A022次,因此才不敢再讓A02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但未來聲請人若能確保A02之安全,相對人仍願意協助維繫A02與聲請人培養良好親子情感,並尊重A02之意願等情。

⒊本院為釐清兩造會面交往爭議、本件有無變更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之必要及保障A02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等節,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及A02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詳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39-243頁、限制閱覽卷,下稱家調報告):A02現年約11歲,於兩造離異後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其已具備一定的情緒辨識與表達能力,對家庭狀況與變動有基本理解,當提及與聲請人安排會面時,A02未明確表示排斥,且表達其與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之弟弟A01感情、互動良好。惟聲請人目前與A01及其再婚家庭成員(即聲請人之再婚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A02與該等新家庭成員互動經驗極少,相對人對於A02是否能適應與融入此一新家庭仍有所疑慮,並擔心會面過程中產生排斥或不安情緒;而聲請人亦理解A02對於家庭變動需時間適應,並尊重其目前僅願意與聲請人及A01會面之意願。衡酌A02對聲請人再婚家庭成員幾無認識,相較於與聲請人、A01尚需時間逐步建立互動,聲請人新家庭成員的加入對A02而言,非無適應上之影響,宜審慎評估其心理適應狀況,再決定是否進行過夜性質之會面交往等情。

⒋本院衡以兩造雖於110年2月5日和解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

2人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事項達成協議,聲請人原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定之時間、方式與A02會面交往。惟參酌上揭社工訪視報告與家調報告、A02之意見(附於卷末保密專用袋及限制閱覽卷)及卷存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囿於對A02人身安全疑慮(指前揭A02曾於會面交往期間與聲請人走散之經歷),對聲請人信任不足,影響其會面促進意願,並有排斥聲請人與A02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導致聲請人探視困難;復加以A02目前僅願意與聲請人及A01會面,其對於與聲請人之再婚家庭成員接觸仍需時間適應;又系爭和解筆錄原約定關於A02之交接地點「悅誠廣場」現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亦難繼續作為接送處所,是認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載聲請人與A02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不符現況,本件確有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再衡酌A02現年11歲,已能陳述自己之想法與意見,應尊重A02於訪視、調查中陳述之意願,以及相對人於社工、家調官訪視時之意見、現階段兩造與A02之現況、家調報告之建議,暨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有關會面交往之意見(亦即大致上均同意家調報告所建議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67、241、269頁、卷末保密專用袋、限制閱覽卷),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有關聲請人與A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應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始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變更A01姓氏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是兩造既已離婚,聲請人據此提出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審究聲請人聲請變更A01之姓氏,是否符合A01之最佳利益⒉本院為瞭解相對人與A01之相處狀況及本件有無變更A01姓氏

之必要,爰依職權委請燭光協會對兩造、A01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詳燭光協會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13-123、159-167頁):兩造自離婚後,A01即由聲請人負起照顧、生活及教育之責任,相對人已長時間未主動關心、探視A01,聲請人有相當經濟能力且對A01具良好親職能力,A01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皆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故為強化A01對母系家族成員之歸屬感,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似有其適切性。另相對人亦表示,其先前即已同意聲請人可變更A01之姓氏為母姓,目前意願仍如此等情。

⒊本院復為審究變更A01姓氏妥適與否及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等

情,復囑請家調官對兩造及A01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詳家調報告,本院卷第243-244頁、限制閱覽卷):A01長期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已許久未與其會面,現聲請人已另組家庭,若A01與聲請人姓氏不同,將對學校與社交場合說明親屬關係造成困擾。聲請人起初考量手足連結而未聲請改姓,惟現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漸長且知悉彼此存在,故認為單就姓氏應不影響手足情感;相對人則表示早已簽署未成年子女從姓(姓氏變更)同意書,因其目前無法再照顧A01,並認與子女實質關係較法律姓氏重要,對改姓無反對意見。是以,兩造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並無異議,至A01雖對於改姓仍有猶疑與保留,惟衡酌其年齡尚幼,對姓氏變更之法律意涵與長遠影響難有充分理解,尚難認定其意願為自主且穩定。整體觀之,A01目前實際照顧者為聲請人,相對人亦稱無法再為A01盡保護教養義務,則改從主要照顧者姓氏,有助於A01增強其與主要照顧者與其家族之情感歸屬,亦可提升在就學、就醫、權益行使等事務處理上之一致性,符合其生活及未來發展需求,是認變更A01姓氏較符合其最佳利益等情。⒋綜參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足認相對人於兩造離

婚後,未實際照顧A01,亦長期未探視A01,對A01之日常生活鮮少聞問、缺乏關愛,其長期於A01成長過程中缺席,對A01顯有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情事。又A01自幼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母子關係緊密,A01在聲請人之家庭環境下成長,其情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考量A01未來仍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避免其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使A01與母系家族成員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確有變更姓氏之必要;佐以相對人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亦表示同意聲請人本件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之請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從而,基於A01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聲請人聲請變更A01之姓氏改從母姓「姜」,符合A01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聲請人與A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規則:

一、時間:㈠A02年滿16歲前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以每月第一

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A02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將A02接出,與A02外出同遊,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前將A02送回上揭地點。

⒉除兩造另有協議外,聲請人得以通訊軟體或電話於每週五晚上8時至8時30分與A02進行通話或視訊。

㈡A02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均尊重A02之意願。

二、應遵守規則:⒈為兼顧A02心理穩定與親屬情感之逐步恢復,A02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時,會面對象以聲請人及A01為限,兩造除非經對造同意,否則均不得指定其他家庭成員或友人陪同會面交往,相對人本人亦不得陪同。

⒉A02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⒊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晚間10時前通知他

方,若為相對人取消當週之探視,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經聲請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⒋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接送A02之地點。

⒌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若欲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等方式與A02聯絡,應尊重A02之意願。

⒍兩造應鼓勵A02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

2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⒎A02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2保護教養之義務。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