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A04
A05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7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88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A04、A05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30號審理,並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為第一審裁定,抗告人等對上開裁定,均聲明不服,然未在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亦未據繳納抗告費,於抗告之程式為有欠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各徵收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具抗告理由之書狀及繕本與各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