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子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子
OO、丑OO(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下稱兩造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成立,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嗣112年2月8日相對人癌症過世,茲為使未成年子女對家族更具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楊」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除戶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3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聲請人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兩造子女意願及綜合性評估略以:⒈兩造子女對於目前就學與生活安排之適應狀況,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聲請人娘家親人互動皆表示滿意目前現況,並表示於113年下半年時,聲請人有與其等溝通,知道聲請人希望其等可以有新的生活,有所心理準備,聲請人尊重其等意願,有意願變更姓氏。⒉聲請人變更兩造子女姓氏之態度及意願強烈,兩造子女父親及親族皆已過世,聲請人為了避免兩造子女免受相對人及其親族債務影響,積極協助兩造子女相關事務處理;且聲請人收入豐厚及住所環境提供佳,具備親職能力照顧兩造子女。聲請人經過兩造子女同意才提出申請,就聲請人提起變更兩造子女姓氏應屬適宜。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46頁)。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兩造子女自其父甲○○死亡後,已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並實際照顧迄今,與聲請人情感依附密切,如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等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兩造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等情,認兩造子女改從母姓「楊」係符合其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子OO、丑OO之姓氏為母姓「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