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韋○○(年籍資料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相對人迄今行蹤不明,疏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良好,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對聲請人的認同感及歸屬感,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1、29-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佐以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因案遭司法機關通緝迄今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1-102頁、限制閱覽卷宗),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負擔,且相對人已有相當期間行蹤不明,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㈡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
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動機與意願正向積極,其親職功能、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均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需求,且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良好,綜合而論,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近兩年來均由其與親友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之協助與陪伴相處,考量未成年子女若變更姓氏,家族成員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將更趨正向,亦有益於聲請人目前單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於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變更姓氏,對其在校生活與學習影響較小,故評估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對其生活發展上未有不妥適之處等情,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9日(114)張基高監字第9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50頁)。
㈢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未成年子女自兩
造分居、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實際照顧迄今,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聲請人具相當親職條件,經濟與環境亦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反觀相對人自113年8月即因案遭發布通緝迄今,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上缺乏連結,致彼此感情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衡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方親人,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是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