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丙○○
丁○○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為其母甲○○與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於112年8月7日調解離婚,並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嗣因相對人幾次三番逃避負擔未成年子女養育之責,並於離婚後對聲請人2人漠不關心,甚至硬闖聲請人2人住處造成甲○○受傷,其行為業已造成聲請人2人對父姓家族失去認同,考量聲請人2人長期與甲○○同住及由其照顧,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2人之姓氏為母姓「柯」等語。
二、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述條文所列情形之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2人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
於112年8月7日調解離婚,並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2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考(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2人固主張相對人逃避負擔養育之責,甚至硬闖聲請人
2人住處造成甲○○受傷,導致其等對父姓家族失去認同云云。惟觀諸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21日當庭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可見相對人並無逃避養育之責,而關於硬闖住處造成甲○○受傷乙節,則因未能釋明相對人確有該等行為存在,亦遭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28號裁定駁回保護令之聲請在案(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聲請人2人以此為由聲請變更姓氏,難認有理由;再審酌聲請人2人經本件社工去電洽詢時逕行表示拒絕訪視(本院卷第89頁),又未能提出其他足認保留父姓「賴」對其等不利或變更為母姓「柯」確實對其等較有利之具體事證之情況下,本院考量變更子女姓氏仍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等各面向,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故認本件在未有確實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形下,自不應貿然變更姓氏。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變更姓氏,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可待聲請人2人
成年其智識較為成熟後,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苟其等自認所從父姓確可能對其人格發展或心理產生障礙,而有不利之影響時,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准其變更姓氏,或於成年後自行變更姓氏1次,不至毫無法律或行政途徑可循,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