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趙」。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並於民國112年8月1日協議離婚。離婚時雖曾約定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惟因相對人懇求後聲請人心軟,故未積極處理變更姓氏事宜。而相對人離婚之始,尚偶爾前往聲請人住所探視A01,並曾兩、三次拿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惟自113年2月23日後,即對聲請人傳送之訊息不再回應,也未再探視A01。期間A01之生活費用、保姆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支付,足認相對人顯然對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考量A01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並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情感認同與依附關係良好,反觀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並不積極,為免A01於成長階段對我認同產生困惑與矛盾,於其身心健康之考量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明請求變更A01之姓氏為母姓「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於協議書中約定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高雄○○○○○○○○114年3月21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146600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70號卷,下稱470號卷,第15至24頁、第57至64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久未探視A01,亦未給付其扶養費,現對於A01均無聞問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與他人於社群媒體互動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33至40頁)。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變更姓氏意願及動機: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與負擔A01照顧責任,相對人迄今已逾一年未聯繫來往,相對人與其家人亦皆未負擔扶養費用或探視。聲請人家人支持改姓之想法,故希望變更A01姓氏與聲請人同,評估聲請人動機意願正向積極。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於離婚協議中已訂有會面交往方式,且離婚之始尚有執行,然相對人於過去一年,皆無主動聯絡與探視表示,往後若有探視安排,聲請人表示亦能依照協議書執行,評估聲請人探視會面態度尚屬友善。⒊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所與經濟等生活方面,均能穩定維持A01日常照顧與就學,評估聲請人能提供A01基本生活照顧需求。⒋親職功能評估:
因聲請人自A01出生後即為其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亦單獨行使親權,維持A01日常照顧與發展,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正向。⒌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工作期間委由保姆照顧A01,並有聲請人父母可提供協助,評估其支持系統穩定,提供A01基本生活照顧需求無虞。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A01對於與聲請人同住之環境感到熟悉與自在,與聲請人依附關係正向穩定,評估聲請人與A01依附關係正向。⒎綜合評估:因聲請人目前為A01主要照顧者,近一年皆由聲請人與其家人提供A01日常照顧協助與陪伴,考量A01若變更姓氏,家族成員對A01之態度更趨正向,亦有助聲請人目前單親照顧之情況,且於A01就學前變動姓氏對其在校生與學習影響較小,故變更A01姓氏從聲請人姓氏「趙」,對A01生活發展上未有不妥適之處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4年4月9日張基高監字第91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470號卷第115至120頁)。而相對人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亦有映晟社會工作事務所114年4月30日晟台護字第0000000號無法訪視單(見470號卷第125至128頁)在卷可考。
(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意見,審酌A01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而相對人則對A01久無聞問、探視,亦無分擔A01扶養費,足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是保有其父姓氏,將使A01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恐致A01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故認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與母親同姓係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A01之姓氏為母姓「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