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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第25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相對人 即反 聲請人 A03非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

甘雨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反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事件,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霓(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O霓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李O霓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代為受領。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下稱相對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霓(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相對人則提出反聲請,主張聲請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聲請之部分,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相對人提起反聲請之部分,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10月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113年1月1日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聲請人住處後,即未能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爰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酌定准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反聲請答辯則略以:聲請人目前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尚有貸款須償還,每月最多能支應扶養費6,000元等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意旨及對本案答辯略以:兩造離婚,相對人於112年12月29日與未成年子女搬離與聲請人同住之處所後,聲請人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請聲請人返還相對人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113年1至10月之扶養費,及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聲請113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扶養費。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399元為參考依據,認以26,000元為恰當,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共130,000元(計算式:26,000/2*10=130,000元),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即為13,000元。本案答辯則略以:相對人並未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與代理人溝通後,雖仍有擔憂,然仍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等語。並反聲請聲明: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應自113 年11月起,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扶養費13,000 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會面交往之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及相關之監護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針對過往探視安排相對人表達有其顧慮之處,而聲請人主訴希望能順利行使其探視權利。然因兩造信任關係不足,無法在探視方式自行溝通有共識,...訪談中能觀察聲請人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思念,且評估聲請人並未有明顯不適合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處,建議兩造友善溝通,以維護聲請人之親權。建議法院可先以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互動情形再行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可先以單日會面為主,待未成年子女至國小後,再討論過夜的探視方式等語(見第258號卷第131至139頁)。

㈢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應如何進行,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進行調查及評估,經其實地訪視,提出報告略以:...參酌兩造於訴訟繫屬期間曾使用兒福聯盟社工陪同會面交往服務,並均已接受過12次的個別化親職諮詢服務,以協助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逐步建立日後自行探視之基礎,後續並銜接調解程序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執行,已採循序漸進模式,自二小時、三小時、四小時逐步延長至八小時之自主會面交往。此外,家調官也考量左營房屋為未成年子女零歲至四歲成長處所、過往成長受照顧史、兩造職業與工作時間、兩造提出會面交往方式期待方案與意見、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與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建議...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所示等語(見第258號卷第299至308頁)。

㈣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家

調官報告(包括保密資料)等證據資料,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進行之會面交往,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情事,爰酌定相對人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1項之附表所示。聲請人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相對人及其家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若聲請人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擔

任親權人,參照上揭說明,聲請人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而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中,就扶養費部分有約定「男方(按:聲請人)與男方的哥哥名下房地...日後如有賣出,男方同意將分配到的賣出金錢的二分之一,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見第259號卷第61頁),然此一條件迄今尚未成就,聲請人亦自承房屋尚未售出,就不可能拿來付扶養費等語(見第259號卷第205頁),是本院自仍依上開規定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併此敘明。

㈢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部份,本院審酌兩

造於調查中各自陳之經濟情形(見第258號第136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及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費之時間、心力亦當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應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060元等客觀數據,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24,000元×1/2=12,000元。

㈣綜上,相對人主張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於114年5月7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聲請人同意自同年6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見第259號卷第171至172頁),是聲請人依本裁定給付之扶養費,自應扣除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至10月間,與未成年子女並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等節,為聲請人所不爭。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應就此段期間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負返還責任。

2.而就應返還之數額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條件、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及所需陪伴、照顧等情狀,於113年間與現今並無明顯差異,是爰以上述數額,認定相對人於此段期間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24,000元,且應平均分擔。從而,聲請人即應返還之扶養費數額即為120,000元(計算式:24,000/2*10=120,000元)㈢綜上,相對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上

揭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0元,及自相對人提出之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送達日為113年12月23日,見第259號卷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一)時間

1.一般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以該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同上處所交付與相對人。

2.農曆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每年農曆過年期間,於民國單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舆相對人共度;於民國雙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聲請人於始日上午9時至同上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末日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同上處所交付給相對人。

3.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原則由兩造先行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無法協議,則除上述週末、農曆年期間之會面交往仍與維持外,並增加下列時間:

⑴寒假得增加7日同住期間。可為一次性或分割數次方式進行,具

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自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起訖期間及交接地點同週末期間之方式處理。

⑵暑假得增加20日同住期間,可為一次性或分割數次方式進行,

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自放假第2日始連續計算,起訖期間及交接地點同週末期間之方式處理。

4.聲請人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

5.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法

1.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2.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晚上20時前,以簡訊、電話或其他兩造同意之方式,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

4.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後,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5.會面交往期間内,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6.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規則

1.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2.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4.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一卡通、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5.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6.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