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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父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兩造及丁○○原同住於聲請人外祖父母家,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並未工作及扶養聲請人,而聲請人之外祖父母更於民國90年間將聲請人及丁○○趕出家門。嗣相對人於94年6月28日與丁○○離婚,離婚後未曾探視或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責,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法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84年12月31日與丁○○結婚後,係居住於丁○○母親家中,相對人並自斯時起持續協助婆婆擺攤賣水果直至約2至3年後婆婆過世,水果攤即結束營業,嗣相對人與丁○○在外租屋居住,為維持生計轉而從事資源回收,並於88年間與丁○○攜同長子丙○○及聲請人搬回娘家,因丁○○收入不穩定,且未積極尋覓工作,家庭開銷多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負擔,丁○○因此與相對人父母發生衝突,丁○○遂將聲請人帶離相對人娘家,相對人始自此未予扶養聲請人,然相對人至少扶養聲請人迄其5歲為止,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且係因丁○○將聲請人帶離,相對人始無法繼續履行扶養義務,故難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丁○○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戶籍

資料為憑(家補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相對人11

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137、139、141、143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善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證人

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聲請人係伊兒子,相對人係伊前妻,兩造於90年搬去相對人娘家,伊在那邊住不到1年,相對人父母就把伊趕出去,伊只好帶聲請人離開,而伊與兩造大約同住2年多,但同住期間相對人都沒有回家,小孩都是伊在養,搬出相對人娘家後,相對人沒有來看過聲請人,也沒有支付生活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5至249頁),並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衡酌上開證人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足認其證詞應可採信;又細繹相對人於另案訊問時業已自承:伊於90年與丁○○帶聲請人回娘家住,不過伊父母因為丁○○債務太多,就把丁○○趕出去,當時都是伊爸媽在顧小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6頁),均與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合,考量相對人於另案證述時應較無為日後訴訟之考量,而純係對當下法院訊問之真實反應,所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益徵相對人本件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信採。準此,本院綜衡卷內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於聲請人年幼時,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長年對聲請人未有聞問,亦未盡其身為人母之保護教養責任之情,彰彰甚明。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成長期間需人扶養照顧時,長

時間未予以扶養照顧,且對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在與丁○○分居甚至離婚後,復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導致長期與聲請人關係疏離,情節確屬重大,復查無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