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王○○(年籍資料

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逕稱其名),嗣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詎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期間,屢發現子女帶傷生病、情緒不穩且手足間常有暴力打架、罵髒話等偏差行為。此外,相對人資力不佳、在外租屋而缺乏支持系統,更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仇視觀念、阻撓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相對人之同居男友亦會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強力介入、阻擋兩造溝通,甚至對聲請人惡言嗆聲。相對人上揭消極親職態度以及悖於友善父母之行徑,顯未盡照護教養之義務並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利之情事,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且與父母同住,雙親亦願協同照顧,足認聲請人具備足夠且穩固的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及成長中穩定及優質之照顧資源。為此,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

㈡又倘認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必要,然因兩造於

本院113年9月9日暫定會面交往調解成立時,相對人即以「漸進式」會面之名,限制聲請人每月僅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共14小時,並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宿及增加天數之請求,可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實際執行並不順利,實有重新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115年3月12日家事準備三狀附件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㈠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均由相對人獨力照顧,且手足互動和睦,

聲請人空言指摘子女情緒不穩、互相暴力打罵等情,不僅純屬捏造亦乏實據。其次,聲請人過往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未成年子女2人目睹,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至今仍時常情緒失控,致未成年子女2人多需相對人耐心勸導方勉力配合會面交往。此外,聲請人離婚後非但出於報復心態,一再對相對人提起各類無端興訟,導致相對人疲於奔命而頻繁更換工作,又長期蓄意規避給付子女扶養費,迫使相對人為保障未成年子女2人權益,依法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並聲請強制執行,詎聲請人旋即提起本件改定親權聲請,顯係為規避扶養義務而濫用訴訟程序,其行為難謂符合善意父母。綜上,聲請人身心狀態不穩、長期無視子女權益且缺乏親職能力,並不適宜行使親權。

㈡至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考量相對人近年已搬遷至鳳山,兩

造交付子女之車程遙遠、實際執行仍有不順。又家調報告擬自115年9月1日起實施「同宿」之第二階段,本係預留約9個月之第一階段適應期,現因訴訟程序之時間推移,該同宿時程實應順延至116年1月起實施,方能保有足夠之緩衝適應期;而農曆春節期間為利家族出遊安排,請求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以「偶數年由相對人、單數年由聲請人」全期共度方式進行(如115年3月5日家事陳述意見狀所示)。此外,因聲請人常臨時取消或無故爽約探視,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屢屢到場枯等,為保障子女利益並有效約束聲請人臨時爽約之惡習,請求於會面交往方案中增訂取消聲請人翌次會面交往程序之相應措施。

㈢並聲明:⒈聲請人之先位請求駁回。⒉聲請人之備位請求,就

會面交往的方式應酌定如相對人115年3月5日家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前揭規定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亦即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故原本行使親權責任之一方倘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本院即不宜改變先前兩造協議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監護,使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更容易衍生忠誠衝突議題。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⒈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1年12月2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離婚協議書可稽(本院卷一第

15、27-33頁),此部分堪先認定。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先,則依上開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⒉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

處,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現況及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親權情事,乃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在經濟能力、環境評估、親職能力及照顧支持之評估,兩造具有等同的條件和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但是在未成年子女2人感情依附層面,相對人顯然較具優勢;有鑑於過去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未有重大疏失,在離婚後未得到聲請人扶養費之支持下積極投入就業,讓未成年子女2人在就學和生活上得到穩定,因此依最小變動原則、尊重子女意願的原則,以及子女情感依附關係的評估,建議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為適當;至於聲請人期待1人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的想法,社工從未成年子女2人肢體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實為相依相愛,即便爭吵嘻鬧,還是有相互安慰與支持,因此在手足不分離原則上,仍維持原狀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妥等情,有該協會113年10月18日高服協字第11331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⒊本院為進一步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2人

受照顧狀況及意願表達,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再為實地訪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7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本院卷一第367-374頁):

⑴聲請人於家事調查程序中自承無法舉證相對人有何改定親權

之法定事由,且其雖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卻於程序中坦言實際僅傾向爭取王○○之親權,此舉將使關係親密、互相照顧與關懷之姊妹面臨被迫分離之處境,易對未成年子女2人造成心理衝擊,顯不符子女最佳利益。再者,經家調官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發展正常、健康狀況良好、外觀未見不明傷痕,情緒與行為表現亦屬穩定;目前日常生活作息規律,具備適齡之自理能力,就學及課後照顧狀況皆穩定,基本上受相對人妥善照顧。而相對人目前任職於鋼鐵業,有穩定職業與收入,租屋處整潔、空間充足,查無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之情形,輔以其同居男友之經濟支援,足以因應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與教育需求,且未來將攜同子女遷入同居男友名下之不動產,居住環境更具穩定性。又相對人與同居男友工作時間互補、共同分擔照顧責任,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上下學均有大人陪伴,假日亦會安排合適之親子活動,未成年子女2人言談中常描述與相對人及其同居男友間之數個正向互動經驗,顯示對相對人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與相對人男友也相處融洽,家庭生活狀況穩定。

⑵此外,若逢會面交往週,由於王○○曾有目睹家暴經驗且心思

細膩,對相對人產生高度共情,對聲請人則發展成矛盾型依附關係,故聲請人尊重王○○之會面交往意願;王○○雖可能受到王○○態度影響會面選擇,然仍穩定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與聲請人保持良好互動,查無相對人有拒絕或阻撓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行為。

⑶綜上,本件相對人查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評估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⒋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可認相對人在兩造上揭

協議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後,其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均足以承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責任,並無疏忽照顧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至於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有諸多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本院逐項審酌如下:

⑴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身體帶傷、頻繁生病且言行偏差

云云,然此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衡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尚幼,於成長過程中偶有生病、受傷尚非異常,手足間偶有打鬧亦屬常見,本院復參酌家調官調取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並實地訪視結果(本院卷一第371頁),顯示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發展正常、無不明傷痕、情緒行為表現穩定,且日常作息與就學均受相對人妥善照顧;至未成年子女2人在幼兒園階段模仿不雅詞彙之情形,經相對人與校方合作引導教育後,目前已不復存在,導師亦評估無須介入輔導。況聲請人於家調官訪視時,亦表示未曾見過王○○有何異常外傷(先前所述傷勢僅係削水果不慎所致),且能理解未成年子女2人感冒乃成長常態,並坦言能體諒相對人同時兼顧工作與育兒,相信相對人已有盡到保護教養責任(本院卷一第371頁)。是聲請人此部主張,礙難採認。

⑵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資力不佳且缺乏支持系統之部分,查聲

請人於兩造離婚後並未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未成年子女2人於113年間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裁定確定並執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核發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在案(本院卷一第175-182頁),輔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兩造111年12月離婚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如前述家調報告),可見相對人前在缺乏聲請人經濟支援下,仍具備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資力,遑論現尚有聲請人經執行需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物質生活條件應不足為慮;且參上揭家調報告所載,相對人現有穩定之職業與工作收入,輔以其同居男友之經濟支援並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責任,足以因應未成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與教育需求等情(本院卷一第373-374頁),益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方面無不良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相對人並非適任之親權人,亦不足採。

⑶另針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灌輸未成年子女2人仇視觀念、阻撓

親情發展,及其同居男友強力介入阻擋協調等節,雖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憑。惟細譯兩造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45-159頁、第171-173頁,卷末證件存置袋),該對話內容應僅係雙方針對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所衍生之口角爭執,難逕認相對人曾刻意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間之父女情感。佐以上揭家調報告顯示查無相對人有惡意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行為等情(本院卷一第373頁);兼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自兩造暫定會面交往調解成立後,大致上都有按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間之情感連結,仍保持基本之尊重與開放,難認相對人有嚴重不符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⒌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相關證據調查結果,並參酌前開

社工、家調官之訪視調查結果,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於家調官詢問時之意見(詳限制閱覽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1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不揭示與兩造知悉),尚不足認定相對人於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亦難認倘由相對人繼續單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利之情事。末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2人之表意權,未成年子女2人已於家事調查官前陳述意見,並經評估其陳述應屬真實可信,且兩造均已表示毋庸再請未成年子女到院由法官詢問其意見(詳卷一第259頁),故認本件應無必要再通知未成年子女2人到院向法官陳述意見,附此敘明。準此,聲請人先位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仍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親,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2人因兩造未同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2人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聲請人備位請求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2.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考量兩造於111年12月離婚後,聲請人係自112年5月,方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裁定命其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監督式會面交往,復自113年10月1日起開始與未成年子女2人在每月第1、3周周六白天外出同遊(不同宿,詳卷附之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可見聲請人已長達至少3年餘未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宿,為逐步重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依附關係,以及使聲請人逐漸增進其親職能力,確不宜直接讓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2人返家過夜,應有必要以漸進之方式逐步增加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復因現尚無法得知聲請人日後攜未成年子女2人返家過夜之運作情形及成效,是目前亦不宜直接酌定寒暑假是否另增加會面交往之天數。另衡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詳限制閱覽卷),以及家調報告之建議(詳卷○000-000頁),暨衡聲請人上開與未成年子女2人在每月第1、3周周六白天外出同遊之會面交往模式已運作長達約1年半,以及兩造均同意農曆春節由兩造輪流在整個春節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年(詳卷二第31頁),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作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

3.至於相對人雖表示兩造過去曾數度因聲請人臨時爽約或逾時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而起爭執,故認為若聲請人逾時送回未成年子女2人,應取消聲請人翌次之會面交往,且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欲於探視周行使會面交往權後,無合理依據又取消該周之會面交往,亦應取消其翌次之會面交往等語。惟查,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已就聲請人無故於會面交往開始時遲到之部分有所規範,而就聲請人遲延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現時年齡已非稚幼,其等於會面交往時之身心狀況及特殊要求,亦未必係聲請人絕對可控;何況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之充分會面交往,非僅聲請人之權利,亦係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發展有直接關聯,若動輒硬性規定取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翌次之會面交往,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須待1個月後方能與聲請人再次會面交往,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建立情感連結,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未必相符。是本院認目前除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時在會面交往開始時抵達交付子女地點,得視同取消「該次」會面交往外,尚無必要就是否取消聲請人「翌次」會面交往之部分增訂規則,附此敘明。又本院既已如附表所示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兩造均有責任秉持友善父母之原則加以遵守,以利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之健全發展,若有任一造無正當理由未遵行,則均可能成為日後是否改定親權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不利參考,亦附此敘明

4.綜上,爰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

一、時間:㈠未成年子女2人滿14歲前

1.第一階段(自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案件確定之日起3個月):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週日(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9時起至7-11鳳山龍鎮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王○○、王○○(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同遊,但不同宿,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上述地點。

2.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滿14歲時):

⑴農曆春節以外時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以該

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9時起至7-11鳳山龍鎮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上述地點。

⑵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大年除夕至大年初五):

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五晚上6時止,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過年,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農曆春節以外期間所示;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未成年子女2人則與相對人過年。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上開平日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日後亦不另補足。

㈡未成年子女2人滿14歲後(任一人先滿14歲,該人即先進入此階段):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2人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方式:㈠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以外,聲請人得於每週週三晚間6時30分

至7時間,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電話或視訊通話,然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視力健康並兼顧視訊會面品質,每次電話或視訊會面時間以10分鐘為限。

㈡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子女2人之地點暨視訊之頻率與時間,得自行協議變更。

㈢任一造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探視週週三晚

間8時前「親自」通知對造,並得委由未成年子女2人亦認識之成年親屬代為接送,另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㈣兩造如欲「變更」當週會面交往日期,應於探視週週三晚間8

時前「親自」通知對造,並經對造「親自」以簡訊或通訊軟體明確表示同意後始得為之。若為相對人欲取消當週之探視,不僅應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且應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又若任一造已收到通知卻未為任何回應,則視為同意他方提出之變更或補足方案㈤聲請人於該次(若在前述之第一階段,則指會面交往該日)會

面交往開始時如遲誤到達交付子女地點逾30分鐘,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若在前述之第一階段,則指會面交往該日,不含翌日)會面交往,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即無須繼續等候。

三、其他應遵守規則:㈠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學校,以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手機

或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2人若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等事件,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㈡倘於聲請人之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校

官方課程、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不得無故請假或因故未攜未成年子女2人前往上課或參與。

㈢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 害

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相對人應交付未成

年子女2人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2人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相對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

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