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2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OOO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A04、A05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逕稱A03)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A04、A05給付扶養費(下合稱A04二人,分則逕稱姓名)(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25號,下稱125號卷),嗣於本院審理中,A0
4、A05亦聲請免除其對A03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下稱273號卷),經核兩者均係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3之聲請暨答辯意旨:伊為A04二人之母,因患失智症、腦中風,導致語言障礙、記憶衰退,已無工作能力,名下僅有1輛汽車,無其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負擔所需,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領有慈善基金會補助新臺幣(下同)12,500元,惟已於114年5月停止,無其他政府補助,顯不能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而A04二人為伊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對伊負扶養之義務,並參照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40元,爰依法請求A04、A05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A04、A05應各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A03扶養費新臺幣8,02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至A04二人聲請免除對伊扶養費部分則以:聲請駁回。
二、A04二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A03與A04二人之父親於78年5月6日結婚,婚後生下A04二人,然A03無故離家,A04二人之父親遍尋未果,遂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法院於91年9月12日判決離婚,由父親擔任A04二人之親權人。又A03自離家後,長年對A04二人不聞不問,未負起養育之責,亦未曾支付過扶養費,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請求免除A04二人對A03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A04、A05對A03之扶養義務均予免除。對A03扶養費請求則以: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A03為A04二人之母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05號卷,下稱家補卷,第17至21頁),並有戶役政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4年5月21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2673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125號卷第137至1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又A03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家補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查調A03財產所得狀況及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其於112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為97,150元、193,658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4,42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125號卷第81至83頁、第97至109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足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4二人為A03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A03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4二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3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A04二人主張A03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即A04二人之父OOO到庭具結證稱:伊是A04二人之父親,與A03於78年結婚,當時兩人在市場擺攤,收入都是交由A03管理,這樣的模式維持到A04國小二、三年級左右,之後A03嫌伊賺得少,就轉去做保險業務員,雖然兩人還是同住,但就各過各的。約於85年A03離家未歸後,伊也找不到人,迄今已有20多年未與A03聯繫,A03離家前均未照顧過A04二人,伊記得工作返家時,僅看見A04二人獨自在家,A03則外出尋找朋友;A03離家後A04二人都是由伊照顧,並負責三餐、生活、上下學接送及房租。又A04二人就讀幼稚園前,當時都還跟伊父母同住,A03住在伊家而與伊母姐關係不好,所以之後才會離家,伊父母都會照顧A04二人,A04二人小時候時因未如期繳付租金,加上房東看到房屋沒有整理,屋況不佳所以故一直搬家等語甚詳(125號卷第205至223頁),核與A04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OOO之證述應為可採。本院審酌A03自A04二人幼年成長期間需人扶養照顧時,即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於A04、A05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關心A04二人,導致長期與A04二人關係疏離,自屬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從而,A04二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A03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又A04二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A03之扶養義務,A03請求A04二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