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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癸○○所生之子。因相對人婚後遊手好閒,不顧家庭生計,不欲扶養聲請人及癸○○,復有酗酒及對癸○○實施家暴之情,致癸○○無可忍受,乃於87年間攜聲請人回娘家居住,斯時聲請人年僅1歲,兩造再無同住及聯絡,相對人迄未給付扶養費用,亦鮮少探視,94年7月26日癸○○與相對人正式離婚,並約定由癸○○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其後癸○○於95年間再婚並與現任配偶一起扶養聲請人長大成年,兩造父子二人形同陌路。故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之母親癸○○實施家暴行為,復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需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裁定確定日起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過去的事情其都忘記了,其有養聲請人至4歲左右,後來其就住院,沒有在賺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安置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精神護理之家,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舊名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皆為全額補助,補助款項逕撥入安置機構帳戶,另家屬會支付如更換眼鏡或住院看護費等大筆支出,該安置機構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款照顧相對人,未曾向家屬要求支付其他雜支費用。相對人目前所領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6年8月31日止,若屆期未重新鑑定,則身心障礙證明失效,上開補助即予停止等情,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6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3日函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123至129、155至156頁),另經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其弟媳丙○○表示聲請人之胞弟每2個月提供新台幣(下同)6,400元現金供相對人購買生活日用品、香菸,亦有幫忙支出額外的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又相對人於111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9元、122元,名下土地5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402,68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至83至9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雖經安置且獲全額補助,惟相對人另有生活、醫療或其他偶發需求,而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均係與他人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價值不高且難以變價,足認相對人以現有之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因相對人現無配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癸○○所生之成年子女,有高雄市政府新興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24日函檢附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於其幼年時期,相對人即疏於照顧家庭與子女,復曾對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癸○○於87年間攜聲請人回娘家居住,相對人迄未負擔扶養費用,亦鮮少探視,嗣其等於94年7月26日離婚後,聲請人之親權約定由癸○○行使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癸○○到庭證稱:其與相對人於85年5月21日結婚,並同住於高雄新興區和平路,當時相對人在KTV工作,但沒有交付薪水給其,且相對人會酗酒、質疑其討客兄,又有言語辱罵、酒後家暴等行為,87年間其受不了,乃攜聲請人搬至鳳山的娘家居住,並自己賺錢扶養聲請人。其離家時本來就要離婚,但相對人不同意,才會拖延到94年離婚。相對人分別在聲請人幼稚園、國中時至家裡探視過一次,聲請人高中時去學校探視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相對人固辯稱有扶養聲請人至4歲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要難憑採。至相對人辯稱其住院無業云云,惟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相對人自93年1月1日起安置於機構,據證人癸○○所述兩造自87年起即未同住,至93年相對人安置前,其時年約30多歲,仍屬青壯年,具備一定工作能力,卻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鮮少探視、關心,堪認相對人於93年以前,對年幼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復曾對聲請人之母癸○○施以家庭暴力乙節,尚非無據。

(四)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現已安置於護理之家,且其安置費用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每月所需之額外支出亦不高。此外,聲請人幼年時期,相對人即未盡家庭照顧責任,並曾對聲請人之母癸○○施以家庭暴力,致使癸○○於87年間攜聲請人返娘家居住,自此至93年相對人被安置前,期間相對人迄未照顧或給付扶養費,且鮮少探視、關心,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核其情節已屬重大。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