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後相對人未再探望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因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並為加強其對母系家庭之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而相對人於112年5月1
5日認領,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明瞭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出生後由相對人認領,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2.探視想法評估:聲請人對探視持開放態度,表達相對人若想探視須事先告知時間與方式,在不影響生活作息與人身安全前提下,會盡力配合讓探視順利進行。
3.扶養費態度:聲請人表示兩造未同住逾8個月,相對人不曾負擔,未來不要求相對人支付。4.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尚能供應兒少生活教育所需。5.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長期以來是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善盡母職一手承擔照顧責任,兒少發展正常、受照顧情況良好,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整體表現佳。6.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母親及繼父同住,彼此相處和睦融洽,母親尚年輕樂於陪伴兒少提供照顧協助。7.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自然、情緒穩定,在家表現有安全感,與其他同住家人也有緊密依附與連結。8.綜合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獨力照顧逾8個月,由於同住親人重視傳統姓氏觀念,為了使未成年子女與母系家族有較名正言順連結,因此聲請變更改從母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善盡扶養、教育及情感支持等親職責任,反觀相對人同住期間或分居後,未對兒少善盡保護教養責任,或積極與兒少維繫親情。綜上,為兒少自我認同感及未來正向發展,也更能融入聲請人家庭,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更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4月28日高服協字第114118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㈢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已共同生活多
年,期間受照顧情況良好,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於114年7月15日之訊息,相對人係表示「如果我媽幫我代簽同意,這樣可以嗎」等語;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母親於同年月14日之訊息,相對人母親係表示「叔叔說小孩給你要改姓也可以,知道你很顧這個小孩,叔叔只有一個要求,他說不能阻止我們去看小孩」、「我有跟法院講小孩歸你也可以改姓,不要阻止看小孩就好了,這樣還要開庭嗎」等語,而聲請人則表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情況,歡迎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探視,並傳送未成年子女成長照片給相對人母親,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尚有共識,亦願意分享未成年子女近況並商議探視,仍期未來有良好互動。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行使親權並負擔照顧責任,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之家庭環境下成長,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吳」係符合其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吳」。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