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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反聲請人 A03非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反聲請相對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反聲請人聲請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二、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聲請相對人A04(以下逕稱A04)原對反聲請人A03(以下逕稱A03)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嗣A03於前該事件審理中,亦對A04就其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之會面交往事項,提起本件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核兩造所提數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權利義務所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本院認A04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部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已臻明確,考量子女最佳利益,有先行裁判之必要,已先行裁定並確定在案;至本件反聲請部分,因另有指定家事調查官調查及轉介兒福聯盟陪同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審酌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爰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3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嗣後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由A04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則由A03行使負擔,嗣於114年9月12日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改定A01之權利義務由A04行使負擔,惟因兩造未能就A02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自行達成一致協議,致A03無法定期與A02會面交往,且A03因案即將入監服刑,然仍希望與A02穩定會面交往以維繫親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准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二、A04則以:A04假日亦須兼職,若因陪同未成年子女A02、A01與A03會面而減少工時,恐影響收入,兩造可約定於A04現租屋處一樓管理室外進行會面交往,但A03不能帶離A02、A01,A03入監服刑期間可改採行動接見方式與A02、A01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而A03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方式,另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改定由A04行使負擔,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於本件反請求中,依A03之聲請,就其與A02會面交往方式,及依職權就本案請求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後,A03與A01會面交往方式予以酌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兩造離婚後原

約定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由A04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A03行使負擔,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改定A01之權利義務由A04行使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影本、本院上開裁定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A02、A01之最佳利益,且為明瞭會面

交往方式之建議,囑託家事調查官協助進行資源連結(轉介兒福聯盟陪同會面交往)及訪視、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⒈執行概況114年9月25日進行第一次陪同會面交往時,兩造均未出席。

A03於當日聯繫甲社工,表示途中發生車禍,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故臨時取消會面;A04則已為兩未成年子女請假,然尚未出發前往法院,即接獲A03通知取消會面之訊息,當下亦表達不滿情緒,經甲社工安撫後其同意續行10月之陪同會面。同年10月7日第二次陪同會面交往時,僅A03到場,甲社工聯繫A04後,A04表示於台南工地工作,無法及時趕返高雄,並進一步表達不願再繼續參與陪同會面交往之服務。

⒉兩造之意見⑴A04部分:

其表示,不願再進行兒福聯盟陪同會面服務,並已更換手機號碼,因A03於114年8月間向友人借款時,留A04之手機號碼作為聯繫方式,致使債主致電催債,影響其日常生活,A04不願再讓A03知悉新號碼。又因近期更換雇主致工作量減少,A04假日亦須兼職,若再因陪同會面而減少工時,恐影響收入。惟A04表示,可考慮約定於現租屋處一樓管理室外進行會面交往,並請管理室協助留意A03動向,不允其帶離兩未成年子女。至於監所會面部分,A04知悉A03之父乙○○目前無意願主動與A03聯繫,認為先前討論之會面方式(每月由乙○○帶兩未成年子女探監)執行上有困難。經家事調查官與A04討論後,其同意A03入監服刑期間改採行動接見方式辦理。

⑵A03部分:

其表示,確有將A04之手機號碼提供予友人,並稱目前無A04聯繫方式亦可接受,因目前與A02仍保有聯繫,可由其主動聯繫A02約定會面時間,A01則可透過社會局為其安排監督會面;對於會面地點,A03亦可接受於A04租屋處一樓管理室外廣場進行,亦允諾不會帶離未成年子女。另就入監服刑期間部分,A03表示,並不知乙○○已更換手機,現亦無其他親友聯繫方式,惟可接受改以行動接見方式與兩未成年子女聯繫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並考量A03因案須

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亦改由A04擔任親權人,惟A03仍為未成年子女A02、A01之父親,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A03與未成年子女A02、A01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A02、A01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A02、A01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A03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A03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復衡酌未成年子女A02、A01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兩造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作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爰依上開規定,酌定A03與未成年子女A02、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

A03與未成年子女A02、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A03入監服刑前及出獄後:A03得自行聯繫A02,並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會面地點固定於反聲請相對人A04現租屋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一樓管理室外廣場進行。會面期間,應由A04本人或委託管理室人員協助留意現場狀況,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福祉,A03亦不得將A02帶離現場。關於A01部分 ,A03得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監督會面」服務,承辦社工為丙社工,聯絡電話:(00) 000-0000,分機000。

二、A03入監服刑期間:A03得與未成年子女A02、A01以行動接見方式會面,每月1次,具體時間、時段,由A04依A03所在監所之規定辦理申請。

三、會面交往應注意事項;

(一)上述會面交往方式、時間、時段,於兩造同意前提下得協議調整之。

(二)如A03於會面交往過程中出現不當言語、行為或其他影響未成年子女情緒之情形,A04得即時終止當次會面交往。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