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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甲○○

乙○○前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相 對 人 戊○○非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各以姓

名稱之)之母,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間請求聲請人2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裁定聲請人2人應各自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然聲請人2人因不諳法令未於系爭扶養費事件答辯、提出反聲請,而相對人早年曾與訴外人○○○結婚,並共同育有一子即訴外人己○○,○○○於69年9月3日過世後,相對人乃與另一訴外人○○○結婚,並旋於72年4月18日離婚,嗣相對人復與聲請人2人之父丙○○於74年2月11日結婚,並育有共4名子女,分別為長子甲○○、次子陳志瑋、三子乙○○及長女丁○○。

㈡聲請人2人自幼年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即拒不出外工作謀職,

家中生活開銷概由丙○○獨自承擔,相對人卻動輒辱罵丙○○為「人渣」、「垃圾」、「敗類」,聲請人2人如詢問相對人何以如此對待丙○○,相對人動輒對聲請人2人辱罵、體罰、拳腳相向、丟擲物品、掌摑等,聲請人2人自幼對此深感恐懼,聲請人2人約於就讀小學之年紀即協助丙○○分擔家務、照料年幼弟妹,惟相對人仍舊粗暴對待丙○○,相對人於辱罵丙○○之餘,亦會對丙○○動手毆打、丟擲物品,相對人因不願與丙○○接觸,導致丙○○於家中並無房間可使用,其生活空間僅有以簡陋之紙箱於廚房圍聚之狹小角落,相對人更將丙○○之母張簡邊之遺照貼在紙箱上,稱此即屬於丙○○之位置,極盡對丙○○之蔑視與不尊重,俟聲請人2人就讀小學、稍能持筆書寫後,相對人便要求聲請人2人必須按其指定內容書寫信件,向各不同社福單位求援,信中内容頻以困苦、弱勢之未成年孩童之姿向外乞求資助,倘不從其意,相對人必施以責罵、體罰、掌摑。

㈢嗣丙○○於86年間難以承受此等對待而與相對人離婚,並於86

年2月13日辦竣離婚登記,相對人為求丙○○之工作收入,以照料子女為由要求丙○○應繼續與之同住,丙○○心繫其膝下未成年子女需人照顧,最終仍同住以就近照料子女,惟其等離婚之後,縱使丙○○持續付出、提供金錢維持相對人之生活,相對人仍因細故辱罵丙○○或對其暴力相待,甚至將丙○○趕出家門,致丙○○長達數日均蝸居於汽車或附近便利商店之騎樓下,相對人利用聲請人2人(尤係乙○○)向外乞求資助之情,變本加厲,除持續命令聲請人乙○○依其指示書寫求援信件外,亦經常在社工或社福單位人員前來家中時,要求聲請人2人或其他手足須配合隱匿丙○○有照料子女之事,聲請人2人小學畢業後,相對人即未使2人再就學,藉以強調渠等之單親、弱勢家庭之處境,致聲請人2人僅有小學學歷。丙○○於100至101年間遷出另覓住處,相對人仍嚴令已成年之聲請人2人不得與丙○○往來,若聲請人2人不從,相對人仍逕以「壞種」、「壞洨」、「雜種」等語辱罵、甚至朝聲請人2人丟擲物品以發洩怒氣,自聲請人2人年幼以來,相對人將聲請人2人甚或丙○○均視作金錢來源,形同生財工具,聲請人2人自幼即須承受上揭情境,相對人所為顯係對負扶養義務之聲請人2人及渠等之父丙○○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仍令渠等背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啻均屬強人所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對聲請人2人及丙○○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伊與丙○○婚後,丙○○大部分時間都沒有工作,並有酗酒、家暴等情形,亦未支付任何家庭費用,甚至多次入獄執行,還要求伊要支付費用,出獄後仍繼續要求伊給付費用;因丙○○離婚後仍居住在伊承租之房子内,但丙○○卻無視房間内有小孩持續在房間内吸菸,甚至亂丟菸蒂導致房間内床單、棉被、垃圾桶等燃燒,伊才請丙○○移至家中放衣服之空房内居住,並非聲請意旨所載之廚房,早期伊因為要在家裡照顧小孩,幾乎很難抽身去找工作,只能做臨時工,或是幫朋友賣衣服,家中經濟除了有伊大兒子己○○兼職2份工作幫忙家裡,再配合一些補助及慈善物資,才能養育數名子女,並無聲請人2人所述伊要求渠等寫信求援情形,聲請人2人僅有小學學歷係因其等均表示不想要念書,伊並無聲請人所述虐待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載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為渠等之母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憑(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前於113年間對聲請人2人聲請系爭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裁定聲請人2人應按月各自給付6,000元予相對人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渠等及渠等之父丙○○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之重大情事乙節,固據提出相對人與乙○○112年及113年之對話紀錄擷圖、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卷第39至89頁及證件存置袋內),然經本院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兩造係因房租、扶養費等問題而起爭執,相對人用字遣詞縱有不當,衡情仍屬兩造間因給付扶養費等費用衍生之衝突,其情節尚未達重大侮辱、虐待、不法侵害程度,故聲請人2人據此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屬無據。又觀諸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聲請人2人是伊兒子,相對人是伊前妻,伊與相對人86年2月13日離婚,離婚前有同住,同住者還有己○○、聲請人2人、陳志瑋等4個小孩,當時丁○○尚未出生,同住期間相對人態度很不好,時常動手,如果回應,相對人就會丟盤子、礦泉水,小孩若回嘴,相對人就巴小孩,伊也不能回嘴,若回嘴也是有事,有時候2、3天就發生一次,若吵架相對人就趕伊出去,過幾天就又叫陳志瑋把伊叫回來,離婚之後沒有分開住,同住應該有5、6年以上,相對人比較維護己○○,對其等姓陳的態度不好,陳志瑋被逼到上吊,丁○○那時候比較小,所以相對人對她沒有那麼兇,相對人在子女面前都稱呼伊為畜生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57頁),復參酌證人己○○於本院所證:相對人是伊母親,聲請人2人是我同母異父的兄弟,伊從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大約12歲開始與丙○○、兩造同住,因為家庭的一些狀況,丙○○有很多不良習慣,相對人與丙○○於86年2月13日離婚,但丙○○離婚後仍與伊及兩造同住,同住到伊妹妹丁○○出生後,97年後丙○○搬走後就沒有再進出家裡,但聲請人2人仍繼續跟相對人還有伊及丁○○同住,大概是110年或109年間,相對人跟伊及丁○○才搬走,同住期間相對人沒有辱罵或對聲請人2人有比較激烈之態度,也沒有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丙○○有所謂之家暴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53頁),及證人丁○○到庭證稱:出生後跟己○○及兩造同住,有時候會看到丙○○在家裡睡覺,有時候又沒有看到,有時候丙○○會在家裡過夜,國小二年級後好像就沒有再回來住了,之前丙○○都斷斷續續的回來,有時候又沒有看到,伊不是很確定丙○○何時開始沒有回來同住,但四個哥哥一直都跟伊還有相對人同住,伊是在112年底才跟相對人搬走,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態度正常,只有丙○○會莫名發酒瘋,有時候會摔東西,還跟相對人會起爭執,伊沒有看過相對人很激烈的罵聲請人2人,一般的罵、一般的吵有,沒有像聲請人2人講的那麼嚴重,也沒有看過相對人對丙○○或是聲請人2人有家庭暴力或是比較激烈的肢體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65頁),考量上開證人就相對人有無家暴一節之證述出入甚大,但至少證人己○○、丁○○就其等與兩造同住期間完全未見相對人有聲請人2人所述之重大侮辱、虐待行為一節,證述歷歷且互核相符,反而是證人丙○○此部分陳述與己○○及丁○○之證詞完全不同、出入甚大,復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自無從遽以信採。

㈢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令本院認定相對人確有民法第1

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聲請人2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