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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4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宜璇(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單獨任之。A05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宜璇會面交往。

A05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宜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4關於蔡宜璇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A04其餘聲請駁回。A05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5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以下逕稱其姓名)前訴請裁判離婚及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蔡宜璇(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逕稱其姓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A05按月給付蔡宜璇之扶養費(原案號:112年度婚字第446號),嗣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關於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法協議,由本院裁定(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下稱288號卷);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以下逕稱其姓名)原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原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嗣後撤回此部分之聲請,另聲請酌定對於蔡宜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蔡宜璇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4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11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宜璇,嗣於11

4年6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伊目前經濟穩定,身體健康,與蔡宜璇感情親密,又有家屬從旁協助,考量幼兒從母、主要照顧、情感依附、支持系統、相同性別等面向,由伊行使負擔蔡宜璇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A05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4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保護令),伊憂心A05亦會動手傷害蔡宜璇;又A05曾有藉口要幫蔡宜璇洗澡,詎以雙手撥開蔡宜璇私密處後靠近窺視之不當行為;此外,蔡宜璇出生迄今,A05未曾給付扶養費,實非適任親權人。綜上所述,兩造基於過往糾紛,實無法共同行使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蔡宜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㈡A05為蔡宜璇之父,依法對蔡宜璇負有扶養義務,參照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蔡宜璇每月生活費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即可,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平均分擔蔡宜璇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5應按月給付蔡宜璇扶養費1萬元。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宜璇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

A04單獨任之;⒉A05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宜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4關於蔡宜璇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反聲請部分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二、A05反聲請意旨及對於聲請意旨之答辯略以:㈠自112年4月起即系爭保護令審理期間後,A04即無端限制伊探

視蔡宜璇,向伊稱「探視小孩部分就等法官裁定或調解成立,在這之前可以用視訊方式看小孩」,甚至稱伊傳訊聯繫探視蔡宜璇事宜係違反系爭保護令,而對伊提出告訴,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並非適任之親權人。

㈡伊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雖有4萬餘元,但扣除房租1萬元、

房貸1萬3,348元、信貸1萬268元、生活開銷1萬至1萬5,000元及前任婚姻所生之子扶養費用1萬元,已無太多餘額可支應,僅能支付每月5,000元作為蔡宜璇之扶養費用。

㈢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宜璇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A05單獨任之。對A04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酌定蔡宜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蔡宜璇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4年6月10日在

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就蔡宜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288號卷一第13、435頁、本院114年度家移調字第14號卷第59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故兩造均聲請本院酌定對於蔡宜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為查明蔡宜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蔡宜璇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A04主訴A05家暴並殃及蔡宜璇,蔡宜璇尚在嬰兒階段,飽受驚嚇,A04對A05的情緒及是否可能再面臨暴力對待而恐慌,不敢跟A05相處,故堅決離婚並積極爭取蔡宜璇之監護權,A05則希冀蔡宜璇可在雙親的照顧下成長,認為只要A04搬出原生家庭,兩造仍可以維繫婚姻。兩造各有其監護條件,但就兩造之經濟狀況陳述,獨立負擔蔡宜璇費用略顯困難,需對造之扶養費共同負擔或社福補助協助。A04及其家人原先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能力較能展現,惟居住環境空氣建議改善,評估兩造可共同監護蔡宜璇,可共同討論後續蔡宜璇相關事宜,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該分事務所112年8月4日(112)張基高監字第240號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288號卷一第225至236頁)。

⒋本院為明瞭兩造是否為適任之親權人,並就會面交往方式

提出建議,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兩造及蔡宜璇,經家調官訪視後所提出之報告(下稱家調報告)略以:⑴身心狀況的部分,A04與A05皆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⑵就業及經濟狀況的部分,A04與A05之就業及收入情形皆穩定,惟A04於存款(緊急預備金)上較具優勢。⑶住家環境的部分,A04及A05均能提供蔡宜璇生活空間,A04家中雖有焚香習慣,但無焚香直接影響蔡宜璇健康之佐證。⑷照顧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的部分,A04目前為蔡宜璇之主要照顧者,A04對於蔡宜璇生活作息及個人特質有更細緻的描述,故評估A04照顧能力及與蔡宜璇互動之情事較具有優勢。⑸擔任親權人動機的部分,A04及A05皆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動機均屬良善。⑹支持系統的部分,A04與A05皆稱有家庭成員可協助照顧蔡宜璇,惟A04之家庭成員具有實際照顧蔡宜璇之經驗,故A04之支持系統較具優勢。⑺A05為成人家暴事件之加害人,惟雙方皆無涉及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且目前A05與蔡宜璇已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亦未對蔡宜璇有肢體或精神暴力行為,故應可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定。⑻友善父母的部分,A04及A05均無非友善父母之情事。⑼未成年子女表意的部分,蔡宜璇年紀尚幼尚無法陳述。⑽小結:A04於就業及經濟狀況、照顧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經驗、支持系統較具有優勢,未有明顯非友善父母之情事;A05於住家環境較具有優勢,亦未有明顯非友善父母之情事,雙方尚能依照法院協調之會面交往日期進行會面交往,若能共同行使親權,應較能提升蔡宜璇之福祉。故認本件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繼續由A04擔任蔡宜璇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03、104、105號家調報告附卷可參(見288號卷二第167至181頁)。

⒌A05雖主張A04惡意阻撓會面交往,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乙節

,並提出兩造於112年4至8月之對話為證(見家調報告附件七)。而所謂「善意父母原則」,係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其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積極內涵係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消極內涵係指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者。查112年4至8月間雖是系爭保護令繫屬及甫終結後,A04大致上仍有回覆A05會面交往之要求,解釋無法配合A05所指定時間之原因,並提出其他可行方案供A05參考,尚無隱匿子女或斷絕聯繫之舉;雖A04於系爭保護令後,囿於個人安全需求,對於自主會面交往裹足不前,其當時之友善父母觀念有待加強,但經聖功基金會於113年5月起協助兩造會面交往,A04也已盡力配合,兩造已於114年7月起於三民親子館試行自主會面交往,A04也未有藉故不讓蔡宜璇到場之情事。A05自身亦時有因軍職工作緣故需調動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可知A05與未成年子女蔡宜璇會面交往不順利,應不可全然歸責於A04;且過往能否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尚牽涉聖功基金會服務規範、A04自身行程,非能以A04無法配合A05調整即片面指為惡意阻撓,亦不應以初始會面交往不順而逕予評價A04為不適任之親權人。從而A05以A04非友善父母而不適任親權人一節,並非可採。至A04主張A05恐會動手傷害蔡宜璇、疑有窺視蔡宜璇私處等情,均乏實據,並非可採。

⒍本院綜合調查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之意見

,認兩造之工作能力、支持系統均稱完善,主觀上亦均有行使親權之正向意願與動機,惟兩造先前除系爭保護令之爭議外,A04曾對A05提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A0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A04又對A05提告傷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後撤回告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見288號卷一第489至496頁、卷二第95至101頁、本院114年度家移調字第14號卷第57頁),可見兩造過往糾紛不斷;又自兩造調查程序時之供述以觀,仍對對方有諸多不滿、懷疑,現亦尚未建立足夠之信任基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以預見兩造對於蔡宜璇照顧及教育規劃必然存有極大分歧,並非妥適。復審酌蔡宜璇出生迄今均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與蔡宜璇具較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兼衡A04之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暨蔡宜璇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蔡宜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A04單獨行使,方符合蔡宜璇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⒎會面交往

⑴末按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⑵本院就蔡宜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A04單獨任

之,惟考量A05為蔡宜璇之父親,仍應有讓A05適當探視蔡宜璇之機會,以利延續父女間之親情,亦有利於蔡宜璇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所進行之會面交往,並考量蔡宜璇之年齡等情事,爰酌定A05與蔡宜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A05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蔡宜璇會面交往,並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A04及其家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蔡宜璇之最佳利益。

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蔡宜璇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蔡宜璇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蔡宜璇之最佳利益。又若A05於探視及與蔡宜璇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A04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A05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蔡宜璇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蔡宜璇與A05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既已酌定蔡宜璇由A04擔任親權人,則A05雖非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蔡宜璇仍負有扶養義務,是A04請求A05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蔡宜璇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A04自承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險經紀人,月收入3萬5,0

00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400元、0元;A05自承高職畢業,擔任海軍士官,月收入3萬8,000元至4萬3,000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6萬819元、70萬5,35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288號卷一第327、407、431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A04勞保投保資料及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288號卷一第57至77、129至19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認A05雖固定收入及資產較高,但有房貸、信貸、前段婚姻所生子女扶養費等固定支出,及A05現支付蔡宜璇健保費用一節(見288號卷二第89至93頁),實際能運用之金錢實較A04為低,並兼衡A04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認A04與A05依1:1之比例共同分擔蔡宜璇之扶養費用為合理適當。⒊又A04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蔡宜璇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蔡宜璇居住於高雄市,

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並考量蔡宜璇為現近3足歲之兒童,日常生活消費不若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蔡宜璇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6,000元。再依前揭所定A05應平均分擔蔡宜璇扶養費用,則A05每月應負擔蔡宜璇扶養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從而,A04請求A05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蔡宜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為避免A05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損及蔡宜璇之利益,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一、自114年11月28日(即該月第四個週五)起至115年2月28日(即該月第四個週六)止:

A05得於每月份第二週(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以下同)週五及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高雄市三民陽明親子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A04應攜同蔡宜璇抵達該處),協同蔡宜璇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2時前送回高雄市三民陽明親子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交還蔡宜璇予A04。若A04或A05於每月份第二週週五或第四週週六因正當理由無法進行交付蔡宜璇,則改於每月第三週週六進行交付,時間地點同上。

二、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A05得於每月份第二週週五及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高雄市三民陽明親子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A04應攜同蔡宜璇抵達該處),協同蔡宜璇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5時前送回高雄市三民陽明親子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交還蔡宜璇予A04。若A04或A05於每月份第二週週五或第四週週六因正當理由無法進行交付蔡宜璇,則改於每月份第三週週六進行交付。

三、自115年6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A05得於每月份第二週週五及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高雄市三民陽明親子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A04應攜同蔡宜璇抵達該處),協同蔡宜璇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8時前送回高雄市三民陽明親子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交還蔡宜璇予A04。若A04或A05於每月份第二週週五或第四週週六因正當理由無法進行交付蔡宜璇,則改於每月份第三週週六進行交付。

四、自115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㈠A05得於每月份第二週週五,上午10時至高雄市三民陽明 親

子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A04應攜同蔡宜璇抵達該處),協同蔡宜璇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8時前送回高雄市三民陽明親子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交還蔡宜璇予A04。

㈡A05得於每月份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高雄市三民陽明 親

子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A04應攜同蔡宜璇抵達該處),協同蔡宜璇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隔日下午4時前送回高雄市三民陽明親子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交還蔡宜璇予A04。

㈢若A04或A05於每月份第二週週五或第四週週六因正當 理由無

法進行交付蔡宜璇,則改於每月份第三週週六進行交付,並依照原訂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交付。

四、自116年1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㈠A05得於每月份第二週週五及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高雄市

三民陽明親子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A04應攜同蔡宜璇抵達該處),協同蔡宜璇外出、同遊,並於隔日下午4時前送回高雄市三民陽明親子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交還蔡宜璇予A04。

㈡若A04或A05於每月份第二週週五或第四週週六因正當 理由無

法進行交付蔡宜璇,則改於每月份第三週週六進行交付,並依照原訂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交付。

五、自116年7月1日起至126年11月28日(即蔡宜璇年滿15歲)止:

㈠一般性會面交往:

⒈A05得於每月份第二週週五及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高

雄市三民陽明親子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A04應攜同蔡宜璇抵達該處),協同蔡宜璇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隔日下午4時前送回高雄市三民陽明親子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交還蔡宜璇予A04。

⒉若A04或A05於每月份第二週週五或第四週週六因正 當理由

無法進行交付蔡宜璇,則改於每月份第三週週六進行交付,並依照原訂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交付。

㈡寒暑假會面交往:

待蔡宜璇開始就讀小學後,其寒暑假(以蔡宜璇未來就讀之學校公告時間為主)會面時間、會面方式、接送地點、接送義務人以兩造自行協議為主,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A05得於蔡宜璇寒假時,以外出、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5日會面交往(農曆過年期間另計),另於蔡宜璇暑假時,得以外出、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10日之會面交往。如寒暑假會面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性會面交往包含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日内,重疊日數無需另外補行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進行,不以連續進行為必要。寒暑假會面交往之始日,由A04與A05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寒假及暑假之第一天上午10時視為A05得進行會面交往之始日,並分別以外出、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5日、10日會面交往至最末日下午4時;交付地點及方式與一般會面交往相同。

㈢農曆過年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以A04與A05自行協議為主,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單數年之初二上午十時至初五上午十時,以及雙數年除夕上午十時至初三上午十時,由A05與蔡宜璇共度。交付地點及方式與一般會面交往相同,如農曆過年期間與一般會面交往或寒暑假會面交往重疊,則無須另行補足。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父親節會面交往方式:

以A04與A05自行協議為主,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雙數年之前揭節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由A05與蔡宜璇共度。如前揭節日會面交往與一般會面交往重疊,則無須另行補足。

六、應遵守規定:㈠A05最遲應於探視前7日通知A04,A04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内回覆。

㈡A05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當次探視前3日通知A04。

㈢A05如未經A04同意或無正當理由於會面交往當日遲到30分鐘以上,當次會面交往視同取消,A04無須等候。

㈣蔡宜璇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會面交往之意願。

㈤A04及A05皆不得有危害蔡宜璇身心健康之行為。

㈥A04及A05皆不得對蔡宜璇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㈦如蔡宜璇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4無法就近照料

時,A05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A05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蔡宜璇保護教養之義務。

㈧蔡宜璇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4應隨時通知A05。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