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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王姿涵

高雅鈴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01年育有未成年人乙,而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自幼多由外祖父母協助照顧,後因外祖父去世,於110年3月後即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前繼父,將其帶往高雄共同居住,期間社政單位不斷提供社區資源與經濟協助,盼能提升相對人之親職與自身能力,然成效不佳。嗣於111年9月6日,未成年人因遭前繼父不當管教,而相對人亦未能提供妥適保護,聲請人認有安置之必要,乃於111年10月4日將未成年人緊急安置、延長安置迄今。又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安置迄今,不僅只有過一次親子會面,更因難以聯繫,未積極配合處遇計畫,親子關係疏離,並自113年3月後即完全失聯,經警政協尋未果,對未成年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不適任親權人,又無其他適合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社會工

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社政警政單位兒少保護案件聯繫通知單、強制性親職教育個案通知書、113年12月第2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149至152頁)。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另囑託社團法人高

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經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監護意願評估:未成年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2.生活環境評估:未成年人目前接受聲請人公費安置於寄養家庭,其身心與生活均漸趨穩定,受照顧情況良好,雖未能對寄養家庭環境評估,然社工及寄養家庭社工均有定期關心未成年人之生活,並據寄養家庭爸爸描述,未成年人有個人房間,生活空間充足。3.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雖然未成年人可表達喜歡相對人與前繼父,然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相處時間不長,評估實際上依附關係不深。而未成年人自述喜歡寄養家庭爸爸,希望維持現生活與就學現況,由寄養家庭爸爸描述,其目前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情感依附對象。4.支持系統評估:未成年人之支持系統薄弱,不僅相對人目前失聯行蹤不明,未成年人之外婆與舅舅亦分別具有中、重度智能障礙,無力也無意願擔負照顧責任。至於寄養家庭可以提供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照顧、就醫需要與情緒支持,另有社工持續關懷。5.綜合評估:聲請人於安置未成年人前,已經提供相對人諸多資源,仍無法提升相對人親職能力,導致兒少保護事件一再發生,甚至於未成年人安置後有多次盜領其身心障礙補助款項情形。因未成年人過往受照顧情形不佳,且未能穩定就醫就學,致其有情緒控制障礙、注意力不集中等議題,影響其進入青春期時無能力約束自己控制性衝動,並有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出現,顯示相對人不僅缺乏親職能力,對未成年人之保護與教養意願薄弱,更有損及未成年人之正向身心發展與權益。而未成年人自安置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目前已適應安置生活,且與寄養家庭爸爸間具有正向情感依附,對於社工亦有一定程度熟稔。考量相對人顯然缺乏良好親職功能,未成年人對其亦無安全依附關係,故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監護權人。如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下,維持現狀較為合適,亦符合未成年人之個人意願。此有基督效協會114年5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414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147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事證結果,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不僅在與未成年人同住時,令其遭到不當對待,於未成年人受安置後僅有一次探視,對於親權行使之態度消極,且對自身親職能力的提升亦不積極,顯然未能正視未成年人的生活與照顧需求,無法建立與未成年人之依附關係,其主觀上復無行使親權意願,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非適任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自屬

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參以卷內相關事證,未成年人僅有不與其同居之之外祖母與舅舅,而該些親屬均有心智障礙,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撫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親屬,自有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目前13歲餘,亟需受關愛照顧,俾使能於健全之環境中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良好,佐以未成年人於社工訪談時表述:其喜歡現在寄養家庭爸爸,且希望維持目前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併考量高雄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㈣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停止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並聲請選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未成年人自111年10月4日由聲請人之社會局安置至今,聲請人之社會局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辦相關事項之經驗豐富,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