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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4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交付子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事件,本院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A04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101年7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下稱相對人)則聲請交付子女。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102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11年9月15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5、46號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經本院合議庭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惟過往都是伊在賺取家庭收入,伊母親A02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較為適當,且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若單獨任親權人,恐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大陸生活。未成年子女長期與伊和A02同住,較為習慣伊住處之生活環境,也無意願至相對人住處居住等語。爰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另就反聲請人聲請部分,答辯聲明: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在前案裁定後,聲請人與A02仍拒絕交付子女,一切都是看他們的決定,想給伊看小孩伊才能看,伊時常好幾個月都看不到未成年子女,直到今(114)年經法院調解才稍有改善,大約從114年7月起每週日可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伊未有要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大陸生活之計畫,卻頻遭相對人以此理由阻撓,而未能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伊身為親權人,未成年子女學校有任何事情都是聯絡伊,伊卻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且相對人現在監執行,A02亦因年邁及先前車禍因素而身體不佳,其等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力有未逮,聲請人未能盡協助交付義務,致相對人無法行使親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交付子女等語。就聲請人聲請部分,聲明:聲請駁回。就反聲請部分,聲明:聲請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

四、經查:㈠兩造前為夫妻,102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經前案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前案裁定可參(見家非調1684號卷第51至67頁、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卷,下稱294號卷,第11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調查本件

有無改定監護人必要,結果略以:前案裁定後,聲請人母親不肯交付兒少迄今,學校老師傳訊告知相對人兒少在校有異常表現,相對人乃提出交付子女聲請,希望親自給予妥善教育。兒少自述隨兩造同住皆可,只是比較習慣與聲請人同住,但不會排斥相對人,相對人願承擔照顧兒少之責,無須改定親權,建請維持相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協助將兒少交付相對人照顧及共同生活,有該單位114年4月13日114德仁社育字第78號訪視報告可憑(見294號卷第57至65頁)。

⒊又本院為確認有無改定親權及交付子女之必要,命家事調查官予以調查,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以:

⑴相對人業已歸化我國國籍,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偕未

成年子女返回中國大陸後,如何有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憂心未成年子女不再返回台灣,僅是主觀上憂慮,客觀上未見相對人有拐帶未成年子女之意圖及實際行動。相對人否認有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大陸居住及生活之計畫,也未曾有類似表示,聲請人亦自承未曾聽聞相對人表示前開言語。前案裁定後,係因聲請人拒絕交付子女,相對人始未能承擔實際照顧責任,自不得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聲請人前開主張均無理由,應無改定親權必要。

⑵聲請人身心狀況不穩定,有反覆住院紀錄,甚至遭警消

強制住院,也曾因施用毒品、醉態駕駛多次入監,在前案裁定確定後仍是如此。亦自承過往較少參與及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多是由A02處理。但A02管教模式較為單一,能否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觀念教育、引導與行為監督令人擔心,且隨年紀增加,體力、身體健康不如既往,將照顧者應承擔的引導、監督、關懷責任外包給社會支持系統,復因A02與相對人關係不佳,不願讓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就學中必要關切並承擔部分教養責任,學校遇特殊事件時,A02無法給予實質回應,相對人又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導致未成年子女在校問題處理方式受限,品質與效率均受到負面影響,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尤屬不利。近來A02因車禍不良於行,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多是自己處理,已呈現聲請人與A02能提供給未成年子女教育、關懷及支持有限,如何在適度範圍讓相對人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於就學及成長過程中所可能會遭遇的問題及挑戰,同時讓未成年子女具體感受過往情感相互衝突的至親也有為教養與照顧進行合作的可能,降低其內在承受的壓力,誠係聲請人與A02應懇切思考的問題,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0號、151號家事調查報告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之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

果,認聲請人近年有因藥酒癮入監兩次之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見294號卷第133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實非穩定,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也多交給母親A02,然A02因車禍及年紀因素已逐漸無能為力,聲請人更在前案裁定後,長期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亦嚴格限制相對人探視,而非屬友善父母;反之,相對人積極希望帶回未成年子女親自照料,實踐身為親權人之責任,聲請人所指可能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大陸生活,尚無證據證明相關事實之存在,是相對人未有未盡親權人責任或有重大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已業經前案裁定確定,併此說明。

㈢交付子女部分

依相對人於114年12月11日調查程序時所述:因A02近期住院且出院時間未定,而聲請人仍在監執行,未成年子女已於114年12月9日已至相對人住處生活,由相對人監護照顧等語,顯見未成年子女已與相對人同住,是本件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