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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 對 人 A04

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法扶律師相對人 即反 聲請人 A02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83號)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A04之聲請駁回。

A02、A01對於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A04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下逕稱其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83號事件,下稱第83號卷),以及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

2、A01(下合稱A02等2人,分則逕稱其名)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事件,下稱第203號卷),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A04聲請意旨略以:A04為A02等2人之父,現已67歲,因病住院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A02等2人為A04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具相當之謀生及工作能力,自應對A04負扶養義務。爰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萬4,419元計算,扣除每月得領取之上揭補助款,A02等2人各應按月給付A04扶養費4,491元等語。並聲明:A02等2人應各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扶養費4,491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A02等2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4自A02等2人出生起即長期無故離家不歸,未盡為人父之責,自與其等母親黃00離婚後,更係將扶養責任全數交由黃00獨自承擔,A02等2人由黃00扶養至成年,期間未與A04有任何聯繫,A04亦未曾探視或負擔扶養費,是A04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若仍由A02等2人負擔對A04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請求免除A02等2人對A04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A02等2人對A04之扶養義務均予免除。對A04扶養費請求則以:A04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A04為A02等2人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40000835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參(第83號卷第23-27、153-157頁),是A02等2人均為A04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㈡而A04主張其年邁罹病,無謀生能力,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永康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 113家補字第698號卷第19-25頁、第83號卷第235頁)。本院復職權調閱A04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顯示A04自104年8月19日退保後再無就業投保資料,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僅自112年10月(年滿65歲)起迄今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278元、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5月之查詢日止按月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以及曾於104年9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性老年給付73萬2,536元(扣除紓困貸款本息後,實際領取62萬9,735元)、於107年11月2日曾領取一次性新制勞工退休金2萬697元,除此之外未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等情,有A04之投保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7830號函、114年2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41301654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9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73144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第83號卷第67-73、85-87、103-119、159-163、237頁)。本院衡以A04為47年10月間生,現年66歲,已達退休年齡,且健康狀況不佳,難以期待其有工作能力,其前於104、107年間雖曾一次性領取上開數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與勞工退休金,惟距今至少已逾7年,當已用於其之醫療及生活開銷,且依本院查調前開A04之財產資料,既無任何財產,堪認其領取之前開老年給付與退休金應已花用殆盡,是依A04目前之年齡、身心狀況及所得情形,其現有之資力,實難完整維持支應符合其年齡之生活需求,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2等2人均為A04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A04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2等2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4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㈢惟A02等2人主張A04自其等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乙事,業據A04自承屬實,並委由其代理人當庭表示:A04不爭執自A02等2人出生迄今均未負擔扶養義務,同意A02等2人本件免除對其扶養義務之請求等語(第83號卷第

233、271-273頁),堪認A04確自A02等2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A02等2人成長過程中因缺乏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A02等2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本院參酌上情,認A04對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A02等2人負擔對於A04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A02等2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A04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

㈣綜上,A02等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對A04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A02等2人對A04之扶養義務既已免除,則A04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A02等2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