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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原向本院訴請與相對人乙○○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以下逕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上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嗣兩造於112年8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及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7日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之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114年4月22日經本院和解成立,至於聲請人前述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兩造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兩造調解離婚時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為丙○○之父,對於丙○○仍負有含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然自相對人於111年7月1日搬離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後,丙○○生活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及扶養,相對人未曾給付丙○○之扶養費,以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共33個月為計,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為據,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費,共計為38萬2,800元(計算式:23200×33×1/2=382800),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用1萬1,600元(計算式:23200×1/2=11600)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萬2,800元;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萬1,6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於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有意見,以伊的能力只能按月給付5,000元。另系爭住處111年間之房貸、地價稅、房屋稅都是伊獨自負擔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丙○○為其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其與相對人調解

離婚時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1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9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關於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丙○○成年之前,均有保護教養含扶養丙○○之義務,至為明悉。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經查:

⑴聲請人為專科畢業學歷,於百貨財務部門工作,每月薪

資2萬7,000元,107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6萬2,576元、58萬1,266元、54萬4,070元,109年間名下有汽車1部(殘值以0元計,現已過戶給相對人)、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萬6,140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薪資1萬6,000元,107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5萬7,760元、98萬1,157元、92萬9,719元,名下除相對人過戶之汽車1部(殘值以0元計)外,109年間名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729萬7,251元(扣除業已過戶與聲請人之系爭住處房地,財產總額則為564萬7,3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69頁)。此外,經本院調查兩造於112年3月10日之婚後財產,聲請人合計為310萬8,515元,相對人合計為741萬2,9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5、289頁),雖相對人於114年4月22日經本院和解同意將系爭住處房地過戶與聲請人,且兩造同意系爭住處房地之價值以400萬計,為兩造自陳在卷,亦有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299至300頁),然上開和解筆錄業已載明聲請人不得對系爭住處房地為出售或設定抵押之處分,故系爭住處房地至多得做為聲請人與丙○○居住之用,是若兩造於112年3月10日之婚後財產均不計入系爭住處房地之價值,其等之財產情形實無甚大之差異。又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31日已自原工作單位即高雄國賓大飯店退休,有相對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然其現年53歲,且具廚師專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應仍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以獲取與聲請人相當之收入,且兼衡聲請人乃長期負責丙○○的養育照顧,負擔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認聲請人主張由其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丙○○之扶養費,應無不當。

⑵考量丙○○設籍高雄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徵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併參酌如前所述系爭住處房地已得做為聲請人與丙○○之住處、兩造之名下財產及工作能力等節,依丙○○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暨迄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等情狀,有本院查詢兩造及丙○○之社會福利補助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本院認以每月2萬元作為丙○○每月生活費用數額之基準,應屬適當。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承上⒉之⑴所述,丙○○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

分擔,如相對人未盡扶養費提供之責,而全部由聲請人履行者,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查聲請人主張丙○○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由其支出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堪認屬實,申言之,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盡扶養丙○○之義務,且因聲請人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超出其扶養丙○○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屬有據。

⑵承上⒉之⑵所示,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元,則丙○○

系爭期間所應受扶養之費用應計為66萬元(計算式:20000×33=660000),相對人固辯稱系爭住處111年間之房貸、地價稅、房屋稅都是伊獨自負擔等語,惟縱認屬實,因斯時兩造尚未離婚,上開稅費之負擔僅能視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行為,與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係屬二事,更遑論以此為由扣除丙○○應受扶養之數額,是依前揭所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本件聲請人得聲請相對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為33萬元(計算式:660000×1/2=33000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關於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丙○○之扶養費部分:

⒈承上㈡之⒈所示之規定及說明,可見本件丙○○之父母即相對

人與聲請人雖已離婚,且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仍為丙○○之父,自不因未任丙○○之親權行使人,而得免除其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其與聲請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丙○○之需要,共同對丙○○負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⒉承上㈡之⒉⑵所述理由,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元,而

承上㈡之⒉⑴所述,丙○○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則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得向相對人聲請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式:20000×1/2=10000)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聲請,要屬無據。

⒊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

2 、4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於㈠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33萬元;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內,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