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O恩(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O瑄(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許O恩、許O瑄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邱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O恩、許O瑄(年籍資料見主
文第1項),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和解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北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43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於112年間起,幾未給付許O恩、許O瑄之扶養費(僅於113年11、12月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幾乎完全失聯,更無扶養許O恩、許O瑄之事實。因聲請人難以與相對人進行聯繫,有關於許O恩、許O瑄之重大事項決定,若仍需相對人之同意顯有困難,故由聲請人和相對人共同行使對許O恩、許O瑄之親權,應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又聲請人平時均盡心盡力扶養、照顧許O恩、許O瑄,與許O恩、許O瑄感情融洽,且有穩定收入和存款,顯見聲請人具有照顧許O恩、許O瑄之經濟能力,亦有良好的支持系統。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許O恩、許O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又北院上開裁定雖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許O恩、許O瑄權利
義務,但相對人未曾聞問或固定支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與許O恩、許O瑄之情感日趨淡薄。反之,許O恩、許O瑄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長期共同生活,已產生情感上之認同和依附,且未成年子女現年5、6歲,逐漸能理解姓氏之意義,如仍舊維持父姓,顯然因此與共同生活之家人產生隔閡,且有礙於其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之心理趨向,不利於許O恩、許O瑄之利益和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為母姓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何書面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許O恩、許O瑄,嗣經和解離
婚,並經北院裁定許O恩、許O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現相對人未固定負擔許O恩、許O瑄之扶養費,且業已出境近2年,期間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子女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北院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符實。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且未固定給
付扶養費之事實,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部分,結果略以:「由聲請人擔任行使監護並無不當......變更姓氏有其適切性」等語,有該會114年1月23日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情,有該所函及摘要表存卷可考。
⒋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認北院上開裁定雖酌定
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自112年間,未曾聯繫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固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配合本案進行訪視,經本院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子女乏有照顧心力,且無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對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際上並未照顧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洵屬有據。而聲請人部分則不論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等方面,對於子女均能妥適照護,且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具有深厚之依附關係。綜此,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因無法聯繫相對人而懸而未決,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件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已如前述。另前揭訪視變更
子女姓氏部分亦已如上述,有該會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高、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印象已屬淡薄等情,認為將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子女與其母族及重組家庭之情感連結及認同感,並避免子女產生混亂或隔閡,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