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母親,未成年人熊○○(下稱未成年人)則係相對人之女,其生父不詳,未成年人自出生起即偕同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相對人嗣兩度擅自離家,並於民國114年2月間離家後失聯至今,期間對未成年人不予聞問,未對未成年人盡其扶養義務,亦不曾負擔分文扶養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陳述,僅於本院電話詢問其意見時表示:伊同意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交予聲請人。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離家失聯後,對未成年人不予聞問,
亦未對未成年人盡其扶養義務,均係由其獨立照顧未成年人等情,業經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且有相對人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佐(本院卷91-93頁),堪信為真。另本院為明瞭未成年人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詳該協會114年2月25日114高市燭鳴字第74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5-43頁):本案因無訪視到相對人,故訪視社工無法評估相對人之實際想法與生活情形;而就聲請人而言,因未成年人從出生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其對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皆有一定之了解,聲請人在經濟及住所上亦能提供安全、穩定之環境足以支付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並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間有深厚之情感依附,互動緊密;又相對人自離家後迄今行蹤不明,皆未關心、探視過未成年人,相對人顯有疏忽照顧之責,故考量未成年人日後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受良好之照顧起見,評估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監護應屬適當。
㈡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調查結果,認未成年人自
幼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已有良好互動及緊密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捨未成年人自行離家迄今,不僅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親權事務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甚至曾由聲請人通報為失蹤人口,顯疏於照顧未成年人。佐以本院電話詢問相對人到庭意願及其對於本件聲明事項之意見,經其回覆以:伊同意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交予聲請人,伊已同意本件聲請,應無到庭之必要等語(見卷第133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見相對人已無扶養未成年人之意願,其客觀上亦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查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參卷第11頁之未成年人戶籍謄本),其母即相對人復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查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且觀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依法無需特別再向法院聲請選定或確認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至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併此指明。
六、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