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陳○○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與第三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陳○○與陳○○之祖母,丙○○與甲○○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協議離婚後,約定由丙○○獨任上開各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丙○○復將上開各未成年子女均委託由聲請人監護,且甲○○與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數額與會面交往事宜等均另經本院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000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000號與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自明。又相對人丁○○與丙○○前於111年1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丙○○對丁○○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准予離婚,然未就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依法由丁○○與丙○○共同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並提出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亦有該離婚判決及戶籍謄本等證據可稽。是以,本件審理範圍為相對人丁○○、丙○○對於陳○○之親權是否應予停止等事件,不及於陳○○、陳○○與陳○○之親權酌定等事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母與丁○○之婆婆,並為陳○○之祖母。茲丙○○自113年6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今,無從對陳○○盡保護教養義務,至丁○○則染有毒癮,並自113年9月14日離家未歸迄今,陳○○自幼即由聲請人主責照料,足徵自陳○○出生後,丁○○非僅從未關心陳○○之成長歷程,並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陳○○之情,且情節嚴重。又陳○○平日均由聲請人主責照料,彼此依附關係強烈,為維護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停止丁○○、丙○○對於陳○○之親權與請求命聲請人為陳○○之監護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丙○○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請,至相對人丁○○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所明定。據此,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為憑,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與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3746516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前開離婚判決等證據附卷可稽。
㈡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丙○○與陳○○
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長期擔任陳○○之主要照顧者,對其性格、身心狀況與生活作息皆能掌握,並負責就醫與施打疫苗等事宜,具相當親職功能。經訪視人員觀察,陳○○衣著乾淨整潔,無明顯外傷,評估其應受妥善照顧。又聲請人與陳○○現住房屋為聲請人配偶所有,為陳○○自幼熟悉之安全環境。另陳○○與聲請人互動正向而具備緊密依附關係,可徵聲請人具有單獨監護陳○○之條件。又丙○○現入監服刑,且刑期長達8年之久,無從處理陳○○各項事務,至丁○○則自113年9月14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至今聯繫無著而無從訪談等情。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11月30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1032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本院卷第71至86頁)自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丁○○、丙○○確有對陳○○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情。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丁○○、丙○○對於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丁○○、丙○○對於陳○○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則依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關此,聲請人為陳○○之同住祖母即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並為實際照顧陳○○生活起居之人,且陳○○受聲請人照顧以降,均能穩定正常發展,經審閱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益明,顯見聲請人具備擔任陳○○監護人之條件。亦即,於丁○○、丙○○經宣告停止親權而不能行使、負擔對於陳○○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即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情,自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