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A01(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A03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嗣於另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負擔事宜,上述部分核無前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嗣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就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亦調解成立。又聲請人原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8,392元,嗣變更請求為185,191元,核聲請人上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並於113年1月12日經和解離婚,再兩造於同年3月5日經本院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稱系爭筆錄),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聲請人應自113年4月起,於就讀國小前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7,000元,就讀國小時每月8,000元,就讀國中至成年之日止每月11,000元。然因相對人妹婿對未成年子女家暴問題,故未成年子女自113年8月起即改由聲請人照顧至今,並於114年2月3日經本院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7,000元,每月須償還貸款本息15,000元,房租15,800元,反觀相對人每月收入含投資約20至30萬元,資力高於聲請人。又未成年子女患有免疫球蛋白低下,為高度過敏體質,相較照顧同齡孩童需更耗費心力,再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故衡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時,應以每月26,399元計算較為妥適,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應以1:3作為計算標準,是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9,799元(計算式:26,399元x3/4=19,799.25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又依照未成年子女不同學齡階段,依每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期間,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每月20,393元,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至成年前,則應給付扶養費每月21,209元。另聲請人依系爭筆錄,已給付相對人113年8月份扶養費7,000元,然實則未成年子女自113年8月9日起即改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是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8月9日至114年4月8日代墊之扶養費178,191元(計算式:19,799元x9個月=178,191元),合計185,191元(計算式:178,191元+7,000元=185,191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家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前止(以國小一年級開學日當月之前一月為最末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799元;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期間(即就讀國小一年級第一學期開學日當月起,至國中一年級開學日前一日為最末月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393元,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中學一年級第一學期開學日當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21,209元。上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5,191元,及自家事陳報暨補充聲請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7萬元,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1萬元,並非15至20萬,且相對人擔任船員,下船後並無收入,又相對人車貸、信貸及其他貸款每月固定開銷約10萬元,實際上僅勉為達成平衡收支,兩造經濟條件比例約1:1.6,兩造應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為系爭筆錄過程中,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每月僅願意給付7,000元,就讀國小期間每月8,000元,就讀國中至其成年止每月9,000元,顯見聲請人當時評估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扶養費每月14,000元已足。至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部分,應以系爭筆錄約定之金額計算,聲請人主張金額顯高於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且聲請人係自113年8月11日起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應按比例扣除相對人於同年月1至10日所負擔之扶養費。此外,相對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及其他保險費共54,555元,倘認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亦應扣除相對人實際支付之數額54,55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113年1月12日兩造經和解離婚,於同年3月5日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嗣後未成年子女自113年8月起改由聲請人照顧至今,兩造並於114年2月3日經本院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資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26號和解筆錄、114年度家護字第2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卷,下稱228卷,卷一第21至28頁、第361至366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經和解離婚,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有理由。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相對人111年至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556,061元、2,216,199元、1,964,498元,名下財產有房地各一筆、2輛汽車,財產總額1,380,127元、2,273,896元、3,383,881元,而聲請人於111至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002,359元、995,229元、777,921元,投資56筆,財產總額為1,002,359元、923,490元、100,710元,兩造均無領取社會補助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平台查詢福利資料在卷可佐(228卷一第129至297頁,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卷第149至229頁、第249至275頁),又兩造均值壯年之齡,均具備扶養能力,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另據聲請人自陳目前任高雄肉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月收4萬7,000元,但有100萬元信貸及房租15,800元(228卷卷一第343頁,卷二第17至19頁、第101頁),相對人則自陳擔任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航運工程師,月收15至20萬元,未於船上工作時無收入,有車貸、信貸等貸款及保費等(228卷卷一第335頁,卷二第171頁),是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財產情形,另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3:7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至相對人固抗辯其目前投資負債,未上船時並無收入云云,惟查,相對人為具備扶養能力之壯年人,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縱認相對人每月金錢用度確有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相對人可經由撙節支出,調整其生活開支方式而為改善,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1及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考量該金額之計算係以該年度高雄市地區平均每戶人口數及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為標準,該標準本已包含教育、醫療及生活各項所需,然兩造合計之年收入已逾前述高雄市每戶平均收入,可認兩造之所得收入優於前述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因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21,000元為計算,尚屬適當。

準此,依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前述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金額為14,700元(21,000元×7/10=14,7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又聲請人主張應考量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按階段調增扶養費金額云云,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自109年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膨率(CPI年增率)分別為-0.23%、1.97%、2.95%、2.49%、2.18%,固維持於2%至3%之間之溫和漲幅,然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再者,無從預見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國小或國中至成人階段,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何,況本案以21,000元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仍高於近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復未舉證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所需將有何遽增之情形,從而難以預先衡量分階段調增相對人未來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故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此部分屬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惟日後如有聲請人資力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需求有遽增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另行聲請變更。

6.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3年8月起改由聲請人照顧至今,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給付相對人113年8月份扶養費7,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一紙為證(229卷第69頁),然聲請人主張自113年8月9日起照護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主張為同年月第11日起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則各執一詞,查聲請人訪視報告記載同年月9日未成年子女遭到責打並至聲請人父母住處居住,聲請人隔日(10日)至其父母處探視,隨後社會局社工介入並安置於聲請人住處,此有訪視報告一份可佐(228卷一第344至345頁),從而應認未成年子女應係自113年8月10日起由聲請人一方照顧。從而聲請人主張自113年8月10日至114年4月8日,由聲請人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以及聲請人於113年8月給付相對人113年8月份扶養費7,000元,均屬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

3.至相對人主張扣除期間所代墊之健保費、保險費,固據其提出薪資單、交易明細為佐(228卷卷二第175至186頁),然相對人所提出之薪資單上固有健保費用支出,然無從勾稽為何人之健保費用,自無從扣除。又保險費支出並非生活上食衣住行必要支出,性質上應為行有餘力始得額外支出之花費,而本院參酌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而該標準並未包含保險費在内,從而此部分自不得從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從而相對人此處抗辯,均非可採。

4.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4,700元,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用,其中113年8月份應為10,432元(14,700元×22/31=10,43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4年4月份應為 3,920元(14,700元×8/30=3,920元),又113年9月至114年3月份共102,900元(14,700元×7個月=102,900元),合計117,252元(10,432元+3,920元+102,900元=117,252元),以及聲請人於113年8月給付相對人113年8月份扶養費7,000元,二者合計124,252元(117,252元+7,000元=124,252元)。

綜上,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124,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家事陳報暨補充聲請理由狀送達生效日為115年1月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229卷第300頁),是聲請人請求自家事陳報暨補充聲請理由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綜上,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其逾124,252元本息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