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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未成年人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4對於未成年人即相對人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A03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下稱A04)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A03(下稱A03)之母,其與A03之父曾○○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准離婚,系爭判決並將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由曾○○任之,嗣經確定,聲請人則為曾○○之母即A03之祖母。

曾○○已於114年5月12日死亡,A03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而本院作成系爭判決後,A04即未撫養、探視A03,甚未曾聯繫,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聲請人既為A03之祖母,且長期實際照顧A03,為A03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A04對A03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部分:㈠A03: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目前都是由聲請人及叔叔照顧、

扶養等語。㈡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則為民法第1090條所明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A03、曾恒文之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及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之案卷核閱無誤,復參以A03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目前是由聲請人、叔叔照顧及扶養等語,綜此足徵聲請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經本院判決離婚後,A04多年未與A03同住,未實際照顧A03,亦未支付扶養費,甚不曾探視,顯有放任A03而不為保護教養之意,為使A03於成長過程中能得到完善之保護教養,並有利於其將來重大事項之處理,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有停止A04全部親權之必要性。執此,聲請人主張宣告停止A04對A03之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A03之父死亡,其母即A04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A03目前與祖母即聲請人同住,且依A03所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依法聲請人即為A03之法定監護人,本院乃將其法定監護人之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