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O凱(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黃O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而生未成年子女黃O凱(年籍資料見主
文第1項,下逕稱其名),嗣於民國110年7月9日經相對人認領,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惟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與聲請人分手後,未再與黃O凱共同生活,亦未曾進行探視。又相對人擔任數間公司之代表人,得供應黃O凱之扶養費,應優於行政院主計總處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399元。且黃O凱就讀私立雙語學校,每學期註冊費高達約19,2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200元),每月學費7,500元、每月才藝課約3,200元費用。另委請親友照顧黃O凱之費用為每月25,000元,暨黃O凱之餐食、日用品等雜支約每月7,000元至8,000元,每年健保費用為23,700元,即每月健保費為1,975元,每年保險費39,324元即每月約3,277元。以上每月支出共計52,152元。考量兩造收入、黃O凱實際支出以及聲請人實際照顧付出之心力等情事,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3,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黃O凱扶養費39,114元。
㈡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未給付黃O凱扶養費,黃O凱由聲請人單
獨扶養,相對人受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又聲請人為黃O凱支出保母費用及雜支共為638,256元、親友照顧費用及雜支等費用共499,000元(400,000元+33,000元×7個月〔即113年12月至114年6月〕=631,000元)、教育費共109,320元、健保費用共65,175元(每月健保費1,975元,111年6月至114年6月共37月,健保費共計73,075元)、保險費用39,324元。且黃O凱自114年6月13日已搬回高雄居住,並已報名就讀幼稚園(114年8月1日開學),繳交訂金1000元。黃O凱已持續穩定於高雄市生活,自111年6月份起至114年6月份止,黃O凱所需花費共計為1,491,975元,考量兩造收入以及聲請人實際照顧付出之心力等情事,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比例約為1:3,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黃O凱之扶養費1,118,981元(計算式:〔1,491,975÷4〕×3=1,118,981)。
㈢聲明:1.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兩造未成年之子黃O
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O凱扶養費39,114元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8,981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過高,且黃O凱出生起至112年9月間未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為止,相對人均有匯款給付黃O凱扶養費。相對人願意承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惟目前公司經營困難,恐無法一次給付,請求分期給付等語置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黃O凱經相對人認領,有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黃O凱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參照上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依法仍對黃O凱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黃O凱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至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本院審
酌本件聲請人於111至112年度申報所得,於111年有收入332,740元、112年有收入57,62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379,275元;相對人111至112年度申報所得,於111年有收入878,371元、112年有收入68,08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17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卷第97至129頁)。另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聲請人之人,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3為適當。
㈣至於就給付數額部份,本院認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持續記錄每人每日至成年前之全部生活支出、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黃O凱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並考量黃O凱現在為4歲,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逐漸提高,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黃O凱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25,000元×3/5=15,000元。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擔任數間公司之代表人,得以提供黃O凱更優渥之成長環境云云,然擔任公司代表人與該公司實際獲利、營收情形無涉,而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收入確有何顯然超出一般人情形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份主張即無足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其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O凱扶養費15,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本件聲請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時,倘父母之一方支付子女全部扶養費,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所得請求償還之金錢,自以其實際支出而代墊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曾為給付、對造受有利益之事實以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兩造未就扶養費之分擔為協議,而黃O凱均由聲請人照顧一節,兩造就此均未有爭執,且相對人自承自112年9月起未給付黃O凱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於111年6月至112年8月間有匯款給付黃O凱扶養費之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6月止關於黃O凱扶養費,堪認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因此免除黃O凱扶養費之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2.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黃O凱扶養費1,118,981元之部分,雖業據其提出每月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部份單據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惟實際有單據為憑之項目及金額,則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73,344元。至所謂黃軍凱之照顧費400,000元(支付照顧者陳伊蟬)、638,256元(支付照顧者黃淑娟)之部分,因此部份之支出僅有陳伊蟬
、黃淑娟嗣後出具之所謂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43頁),除僅為其單方之陳述,而全未有任何單據(如契約、協議或收據等)外,就證明書內所載須另計之「食物、(生活)用品」等,更全無任何細項、價格等資料足資佐證,其真實性本已有疑。再衡以上述聲請人之收入狀況,縱令聲請人「完全」不支出任何自身之生活費用,亦無從支出上開高額之黃O凱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業已抗辯上述費用過高,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應返還黃O凱於111年6月至114年6月間之扶養費用計算標準,仍應以上述分擔比例及金額為準,即於上述37個月間,每月應負擔15,000元,即555,000元(計算式:15,000*37=555,000)。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黃O凱扶養費,其中5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係114年8月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即應自該日起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元) 1 雲林縣私立維也納幼兒園(113學年度第1學期) 19,000 2 代辦費-敎材費費用(113年6月13日) 2,000 3 代辦費-書包等費用(113年6月13日) 7,000 4 代辦費-幼兒成長記錄冊費用(113年6月13日) 1,200 5 雲林縣私立維也納幼兒園113年8月 7,020 6 雲林縣私立維也納幼兒園113年9月 7,500 7 多元才藝課程113年9月 6,200 8 雲林縣私立維也納幼兒園113年10月 7,500 9 多元才藝課程113年10月 3,200 10 雲林縣私立維也納幼兒園113年11月 7,500 11 雲林縣私立維也納幼兒園113年12月 7,500 12 多元才藝課程113年12月 2,600 13 雲林縣私立維也納幼兒園(113學年度第2學期) 19,200 14 代辦費-敎材費費用(班級星星) 2,000 15 多元才藝課程114年1月 2,400 16 雲林縣私立維也納幼兒園114年1月 7,500 17 健保費(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23,700 18 保險費 39,324 19 幼稚園(114學年、定位金、114年4月25日)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