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張瑋珊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原名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嗣追加請求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按月酌增子女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撤回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卷第191頁),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17日認領,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3年9月3日經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000元。惟因未成年子女體質虛弱敏感,即便送托仍常生病需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又無家庭支持系統協助,導致聲請人無法從事穩定正職工作,僅能靠不定期兼職維持生計,每月尚需支出可觀之醫藥費與營養品開銷,已為兩造調解時無法預料之狀況。此外,隨未成年子女即將進入幼稚園就讀,教育及安親費用等必要支出將逐年增加,加上近年物價通膨嚴重,致原約定扶養金額之實質購買力大幅下降,聲請人目前每月支付之子女扶養費數額,遠超過系爭調解之原約定數額,且聲請人身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較重比例方屬公平。從而,因本件發生系爭調解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原約定之扶養費金額不足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爰依法請求將系爭調解所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增至每月1萬8,000元。
㈡相對人自113年6、7月間突然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棄之不顧
,從未主動約定探視時間,其探視意願低並被動;且在未成年子女需要就醫或生活照料等急需協助之時,相對人亦不願提供協助,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與聲請人情感依附深厚,反觀相對人因探視時間甚短且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與未成年子女情感業已疏離;況且兩造自始無婚姻關係,保有父姓與實際照顧現況及家族網絡表徵不符,不僅易使孩子產生身分認同混淆,更造成聲請人辦理各項補助與就學行政庶務上之困擾,基於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㈢並聲明:⒈兩造於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21號事件之調解筆錄
第1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自114年9月1日起酌增為每月1萬8,000元。⒉宣告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劉」。
二、相對人則以:針對酌增扶養費部分,伊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有限,且伊母親為專業保姆,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伊過往亦曾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伊具備單獨照顧能力並亦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分工,故聲請人並非毫無支持系統協助,本件無酌增扶養費必要。至於變更姓氏部分,伊均有按時給付扶養費,且無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認為無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未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17
日認領,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3年9月3日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系爭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除有符合法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外,任何一造均不得任意徒憑己意而主張變更。聲請人聲請酌增相對人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數額,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自應以兩造調解成立(即113年9月3日)後,有調解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致前所約定之扶養費數額顯有不足,如不予變更即有失公平者為限。
⒊聲請人雖主張因未成年子女體質虛弱,即便送托仍常生病需
聲請人照顧,導致聲請人無法穩定工作增加收入,且隨年齡增長,加之通膨與未來學費負擔,原約定金額已不敷使用云云,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7-181頁)。惟本院審酌:
⑴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於113年9月3日達成系爭調解
時,本即處於無工作且無家庭支持之狀態(本院卷第191-193頁),可見聲請人之工作環境、經濟能力、支持系統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後並無重大變動;佐以幼兒送托至托嬰中心或幼稚園,常會因生病導致無法送托需家長親自照顧乙事,顯係一般家庭之常態,此亦為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所得預見。何況聲請人自承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均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 191、195頁),足見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仍持續獲有來自相對人家庭之照護支持,則縱使其本身無家庭支持系統,亦可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協調分工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事宜,未必因此即不能工作,是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本件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已無足採。⑵另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我國年度
平均通膨率從113年之2.18% 回落至114年之1.66%,呈現通膨壓力減緩,整體物價尚無巨幅遽增,且高雄市於113年至114年間最低生活費由1萬4,419元增至1萬6,040元,亦僅有千餘元之微幅調整,堪認系爭調解後社會經濟狀況與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並無急劇增加;兼以聲請人自系爭調解成立後,其實質領取之社會補助不減反增(即育兒/托育補助部分,於113年8月為「育兒津貼」5,000元,於113年9月起迄今改為「公共化托育補助」9,000元;另「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部分,於113年7月至113年12月為2,747元,於114年1月至114年12月增加為2,859元,詳卷第167-169頁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所附資料);此外,未成年子女隨年齡增長,勢必增加學雜費、課輔或補習等教育開銷,此種成長過程中之需求變動,亦屬可預見之常態,並非不可預期之突發情事,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時,理應已合理盱衡自身經濟能力及子女未來成長所需,況兩造作成系爭調解之時間迄今間隔不遠,實難認有何當初所不得預料之變動發生及短時間內更易兩造調解內容之必要性。⑶從而,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事由及所提事證,尚難認有
何客觀上情勢遽變,且屬系爭調解成立時所無法預料,如不予變更即有失公平之情形。故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顯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並不相符。準此,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增系爭調解所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而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則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故變更子女姓氏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人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⒉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囑
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經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詳該協會114年5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414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59-64頁):聲請人因覺得自己全心全力照顧孩子,而相對人只是偶來之探視關係,未成年子女跟相對人姓張,不符比例原則。聲請人以自己過往的生活經驗為由,為建立更多歸屬感而想為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對相對人而言其主觀認定未成年子女是其長子,雖將親權給聲請人單方行使,但113年曾以訴訟爭取會面交往的權益,並依調解約定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於親職角色重視且能盡職,並未缺位,也沒有損害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聲請人再三對社工表達其樂觀讓相對人能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的互動,未來雙方可以做合作的父母,因此社工評估目前變更子女姓氏,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而言都非為必要,變更反而損及相對人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認同和情感互動,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利益等情。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尚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
維持原姓氏有何不利於其人格發展之情事;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迄今均按期給付扶養費,且固定每月一至兩個周末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此前於聲請人罹病時亦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9
1、193頁),益徵相對人目前仍持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有協助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與其維繫親情,自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輔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餘,其目前之心智發展,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深切意涵,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於現狀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係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難認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