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6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相 對 人 A08

A09關 係 人 A03

A02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8、A09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9、A08分別為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父母,其中A09於A01甫出生未久,即因案入監服刑迄今,至A08亦因涉案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入獄,A01雖隨同A08入監,惟因A08親職技巧嚴重不足,旋主動提出安置A01之請求,故A01自107年5月17日起受安置於寄養家庭至今。又相對人於109年7月3日兩願離婚,約定由A08單獨行使或負擔A01之權利義務,嗣A08屢次涉案致迭次入出監,僅於短暫出獄期間探視A01,親子會面頻率與品質咸屬低落,復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與A01同母異父之弟,並自陳無力照顧A01。足徵相對人俱未對A01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A01之監護人乙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多方訪查A01之親屬資源,全體關係人即A01之祖父母A03、A04與外祖母A02,均表示無能力亦無意願擔負監護人之責,復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A01,A01因而於107年5月17日經安置於寄養家庭迄今。為維護A01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權利福利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A01之監護人,且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相對人則均同意停止對於A01之親權等語。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個案簡史及處

遇服務概況表、113年12月第4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A01平日生活照片、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服務委託照顧契約書、國民小學學費收據及補習班繳費收據各1份為憑,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470168400號函附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證據存卷可稽。又A09迄今仍在監服刑,從未對A01為何實際照顧,至A08則因頻繁涉案反覆出入監所,與A01聚少離多、感情疏離,足徵相對人均嚴重缺乏親職能力,甚少聞問而未給予A01關愛與教養,復均明確表示同意停止對於A01之親權,足徵相對人對A01有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情。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1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對於A01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又全體關係人俱表達無照顧A01之意願與能力,至A01則與寄養家庭成員間相處愉快,並希冀維持現有生活模式,足徵寄養家庭功能性尚佳,A01業與寄養家庭成員間建立穩定正向依附關係。經核閱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114年6月29日114德仁社育字第158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7月1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440號函附本院囑託社會局訪視調查表-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及全體關係人各別出具之陳報狀等全卷證據自明,足認全體關係人俱不適宜擔任A01之親權人。又A01既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寄養安置迄今,該局聘有眾多學有專精與保護兒童實務經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並熟捻相關法令與業務,本院因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A01之監護人,應合於A01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A01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