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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年籍詳如主文,

原名為A01、A02,下分別稱A01、A02,合稱A01、A02人),兩造嗣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A01、A02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於110年間聲請本院酌定其與A01、A02人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亦就A01、A02人之扶養費提出聲請,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788、1952號受理在案,於110年11月16日合併調解成立,其中就A01、A02人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匯入A01之鳳山新富郵局存款帳戶,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未料相對人僅給付5個月扶養費共5萬元,迄今未再給付A01、A02人扶養費,聲請人前已持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788、195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執行無果。

㈡系爭調解筆錄既未就A01、A02人於112年1月1日以後之扶養費

為記載,相對人對A01、A02人於112年1月1日以後之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或系爭調解筆錄而受影響,兩造依法對於A01、A02人均有扶養義務,惟A01、A02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A01、A02人扶養費,考量A01、A02人均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及A

01、A02就讀小學、幼兒園,生活費之開銷因就學致增加許多,依其等之需要、年齡、健康情形,聲請人主張A01、A02之每月扶養費為各1萬8,822元,扣除單親生活補助金額,A0

1、A02每月扶養費用尚須各1萬6,667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4:6比例為分擔A01、A02人扶養費,聲請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A01、A02人A01、A02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1、A02扶養費各1萬元。

㈢又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下稱系

爭期間)之A01、A02人扶養費,相對人均未負擔,以A01、A02之每月扶養費各1萬元計算,共48萬元之扶養費,均先由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款項48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份起,至A01、A02各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A01、A02每月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萬元,及自本件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份起,按月給付A01、A02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0月0

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9年9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A01、A02人之權利義務,兩造嗣就A01、A0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互為提出聲請,經本院合併調解成立,就A01、A02人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A02人A01、A02扶養費各5,000元,就112年1月1日以後之A01、A02人扶養費則未於該次調解程序為約定,而相對人僅給付前揭期間之其中5個月扶養費共5萬元等情,有兩造及A01、A02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788、1952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761號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114年5月27日高市大0戶字第11470******號函及檢送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等在卷可憑(見家補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23至29、113至120、163至166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揭案卷核閱確實,核屬可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已離婚,A01、A0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既為A01、A02人之父,對於A01、A02人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關於A01、A02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各自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家補

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至25、67至113、157頁),相對人現年33歲,其於112、113年度報稅所得各為1,193元、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36歲,目前擔任健康講座主講人,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為10萬6,554元、17萬5,633元,名下無財產;兼衡聲請人為A01、A02人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以4:6之比例負擔A0

1、A0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⒋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A01

、A02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A01、A02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A01、A02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時係住居於高雄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112、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2萬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11至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4,419元、1萬4,4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又A01、A02現年9歲、7歲,其等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受教育或學齡前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教育、托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兼衡聲請人自112年起迄今,每月領有A01、A02之單親生活補助各2,155元(見家補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至61頁)等情,認A01、A02每月尚需之扶養費用各應以1萬6,667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A01、A02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1、A02之扶養費為1萬元(計算式:1萬6,667元×6/10=1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A01、A02扶養費各1萬元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⒌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

月1日起至A01、A02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A

01、A02之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A01、A02人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4年1月1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主張A01、A02人於系爭期間均與其同住,並由其負擔A

01、A02人之扶養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於系爭期間,共計24個月之代墊扶養費。而相對人每月應分擔A01、A02之扶養費為各1萬元,業如前認,依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48萬元(計算式:1萬元×24月×2人=48萬元),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又本件追加聲請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9日寄送至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同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該送達經10日後生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之代墊費用48萬元,及自本件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