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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9年10月4日結婚,為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年人)之父母,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相對人2人於110年11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2人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惟甲○○長年待在國外,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丙○○則罹有精神疾病,並已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人,足見相對人2人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未成年人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2人於109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聲請人

則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相對人2人於110年11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2人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丙○○因罹有精神疾病於114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4年度輔宣第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31至37、119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輔助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甲○○現長年待在國外且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丙○

○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予以扶養及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且為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又甲○○自114年3月10日出境至今迄未返台一節,則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自亦堪認屬實。

㈢另本院為明瞭未成年人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函請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聲請人、丙○○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未成年人年紀尚年幼,在生活起居上仍極需借重家人保護外,其身心理之發展亦須家人在旁給予適切協助及教導,聲請人在爭取親權之意願上,係有意繼續承擔起照顧管教之職責,丙○○則因患精神疾病,目前接受治療中,加上其目前經濟能力不佳,實無法妥善照顧好未成年人,適逢聲請人願意承擔之親權行使職責,故丙○○願放棄使行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聲請人因長期代理未成年人父母照顧未成年人生活起居,確實有行使個別親權之能力,另因訪視社工未對甲○○進行訪視,無法評估甲○○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權之意願及態度為何等情,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4年5月29日(114)張基高監字第13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7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認相對人2人離

婚後,協議由相對人2人共同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然甲○○於未成年人年幼時,即長期滯留國外,未曾關心、扶養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丙○○業經本院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見相對人2人均無法照顧未成年人,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聲請人既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⒈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父母之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相對人2人業經本院停止渠等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則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經本院停止親權後當然成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考量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扶養照護迄今,照顧情況良好且尚未見有何不利之情事,併審酌聲請人之意願、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處,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職權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㈥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