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6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
04、姚裔玹(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雖未行使親權,但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因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改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101至107頁),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而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第參條第一項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共同行使,雙方決定A03、A04、姚裔玹在父母任一方,費用由其負責」(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雙方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時係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而本院業已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足見兩造於離婚協議成立後,有關親權及扶養費分擔之協議部分已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倘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逕予免除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恐顯失公平,自應予調整。故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三)至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之申報所得給付分別為157,718元、371,076元、159,88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1至113年所得則分別為591元、62,984元、20,490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另聲請人自承目前從事社區網路業務,月薪加計獎金後約為43,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相對人並未到庭就此表示意見,惟審酌相對人乃81年2月間生,正值青壯年之齡,且於111至113年間仍有上開所示之所得,是認其應仍具備相當之扶養能力。因此,考量兩造上揭所得、財產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當。
(四)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併考量A03、A04、姚裔玹現年分別為9歲、7歲、5歲,均正值求學期間,目前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仍需支出相當金額,以及兩造前開經濟等一切條件,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所需以16,000元為據,應屬適當。末以前開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600元(計算式:16,000×3/5=9,6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4年5月1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