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A03、相對人A04之未成年子女,A03、A04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3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相對人自離婚時起至聲請人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離婚後相對人固有按月支付上開扶養費用,然因物價上漲、A03罹患氣喘嚴重影響工作能力與收入,此款項實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開銷,A03長年下來已不堪負荷。詎料相對人於114年2至4月未支付扶養費,也減少探視,讓原本經濟狀況不佳之A03更是雪上加霜。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20,000元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其後12期到期。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自106年3月27日協議離婚時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伊始終固定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在此段期間雙方也都維持良好合作關係、穩定會面交往。然114年2月起A03先違反探視協議,並未將聲請人送至臺中高鐵站,造成伊的家人無法看到小孩,伊則於周日晚上親自來高雄看小孩,周一上午將小孩送去上學,伊已透過這個方式減少A03將小孩送至臺中會面交往之經濟壓力。伊與A03在一起時,A03就有氣喘的狀況,伊認為應該要維持離婚協議之約定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A03、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聲請人,嗣相對人與A03於106年3月2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至聲請人年滿18歲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

㈡又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

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渠成年前,應負擔渠之扶養費,為有理由。至相對人與A03離婚時雖協議相對人每月僅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惟關於聲請人扶養費負擔之內部分擔約定,至多僅拘束A03,而不影響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之外部義務,相對人與A03之上開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A03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⒈依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A03111年度

所得總額167,233元、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211,266元、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111年度所得總額21,209元、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3、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9、17至19頁),A03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高職畢業、職業為美睫師及兼職擺攤、拍照接案,月入平均約1、2萬元,相對人則自承專科畢業,為菜市場流動攤販,平均月入約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A03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暨考量A03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A03及相對人以2:3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至相對人固抗辯其收入不穩定,僅能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云云,惟查,相對人為具備扶養能力之壯年人,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縱認相對人每月金錢用度確有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相對人可經由撙節支出,調整其生活開支方式而為改善,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

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記載112、113年度臺灣地區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A03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目前為000年00月間出生,現年滿10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A03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3/5=12,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五、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