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聶OO律師

高OO律師相 對 人 A05特別代理人 楊OO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82年7

月19日與聲請人之父曾OO離婚,雖約定由相對人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嗣因病情加重,於82年8月間經外祖母等家屬送往當時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龍發堂」,現則經安置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百合園區。茲相對人因無力照顧聲請人,故聲請人於82年10月間,由外祖母申請送往臺灣省立高雄育幼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接受安置,並自83年9月1日起安置至102年7月1日始行離院。

㈡相對人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相

對人於聲請人受安置期間從未前往探望或聯繫,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僅聲請人之阿姨、舅舅等親屬曾前往探望與聯繫,足認兩造間幾無親子互動與情感聯絡,彼此形同陌路。是以,若仍由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係顯失公平,茲相對人對聲請人故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復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稱:請依法審酌裁判等語。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至聲請人之父曾OO與相對人於82年7月19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關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14年9月5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40005325號函暨115年2月12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50000892號函附戶籍資料、出生別更正登記申請書、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與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單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早年曾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接受治療,嗣因病情加重,於82年8月間經送往「龍發堂」,現則受安置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百合園區。茲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為新臺幣(下同)22,100元,經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費18,785元,每月尚不足3,315元。又相對人名下雖有一筆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房屋,然該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其現值僅579元,難以處分、變現以用於生活支出。又相對人自114年1月及同年2月起,除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158元及5,628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其復於114年1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社會救助。經核閱高雄縣鳳山市社會工作員個案處理建議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7208800號函附相對人請領本市社會福利補助情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就保及職保查詢結果、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8日高市衛長字第11440175800號函與114年2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自明,復經本院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百合園區,就與相對人之應答情形與其精神狀況紀錄明確,亦經核閱調查筆錄與相對人之照片等證據自明。據此,可認相對人至遲於114年1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社會救助時起,已不能維持其生活,而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及相對人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幼係由改制前之臺灣省立高雄育幼院收容安

置成長,相對人於其在院期間從未探望、聯繫或對盡任何扶養之責等語,核與證人即其阿姨A02、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輔導員A03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台灣省立高雄育幼院個案訪視處理表、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114年9月4日南兒社字第1140760094號函與114年12月29日南兒社字第1140760170號函附高雄縣鳳山市社會工作員個案處理建議表、本家回覆離家家童A04之相關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家童收容安置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善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幾近全然缺席,兩造無異形同陌路而無親子間親情可言,自已構成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經調查證據後,認聲請人依上述規定之請求核屬有據,則自無另行審究本件是否亦合致同法條第1項第1款關於:「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