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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郭○○、郭○○(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嗣於109年12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1萬8,000元,前開款項如有3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相對人自11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5月1日起至郭○○成年前之125年3月31日止(計131個月),以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郭○○成年前之127年11月30日止(計163個月)之扶養費共計264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264萬6,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所提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正,以及自114年5月1日起未再依約給付扶養費等事實均不爭執,但伊因需扶養無工作之雙親,經濟拮据而無力支付,伊目前每月最多僅能給付共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又兩造離婚時若於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離婚協議,並就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之方式為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當事人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所拘束。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9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約定且相對人應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1萬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1萬8,000元(即針對每名子女每月應給付9,000元),前開款項如有3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及高雄○○○○○○○○114年7月30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470432000號函暨所附離婚協議書、姓氏約定書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1、33-39、95-99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再查系爭離婚協議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且兩造復未主張該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受其拘束。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5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迄今已逾3期等節,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詳卷第161頁),則參酌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已約定相對人若有3期扶養費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堪認相對人已喪失逐期按月給付之期限利益,而應1次給付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為止之全部扶養費。

㈢至相對人雖辯稱需扶養無工作之雙親而無力支付云云(本院

卷第161頁),惟衡以相對人自承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即已知悉其雙親無工作並需其扶養(詳卷第161頁),可見其須扶養父母之事實於締約當時即已存在,並非不可預料,相對人於離婚後之經濟負擔情況與締約時並無二致,自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且相對人現年37歲(77年4月間生),正值壯年,其於112、113年間均有工作收入(詳卷附稅務 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9-65頁),顯具備工作及扶養能力,縱使經濟困難,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此部所辯,尚非可採。㈣準此,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自114年

5月1日起至郭○○(000年0月0日生)成年前之125年3月31日止(計131個月)、以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郭○○(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前之127年11月30日止(計163個月)之扶養費,非屬無據。復依兩造上開所約定112年1月後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9,00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64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131月+163月)=264萬6,000元】。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264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