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抗 告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A01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為第一審裁定,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上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