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蕭翊展律師
歐政儒律師相 對 人 甲○○(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0」。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後經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過世,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實際上亦係由聲請人照顧,若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與母系家族姓氏不同,未來易使其對實際撫育其之聲請人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除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外,並將影響其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0」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3頁)。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人之家人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對於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開銷應無虞,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就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提供生活照顧,與他們互動關係皆良好,又聲請人本身有原住民身分,可申請相關福利資源,為了增強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對家族成員之歸屬感及提升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照顧品質,評估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有其適切性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曾由兩造共同負擔,現因相對人死亡,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實際照顧,且照顧情形良好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
聲請人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對人業已過世,已無互動可能,難以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氏產生認同感,而其保有父親姓氏,亦與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依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非常良好,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避免因姓氏不同產生家庭隔閡,影響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即「0」,應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