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甲○○(原名○○○)與相對人婚後所生之三子,嗣相對人於民國86年7月8日與甲○○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早於離婚數年前沉迷賭博、夜不歸宿、不繳家用,反將生活所需資金挪為賭資揮霍殆盡,致甲○○需另行籌措金錢補上,家計全倚賴甲○○以賣菜、刺繡、家庭代工等方式支撐子女生計;相對人另曾於尚未離婚前,對甲○○屢施家庭暴力,聲請人幼年時即目睹相對人毆打甲○○,相對人不僅未履行任何父職或經濟責任,反多次騷擾甲○○,亦曾持菜刀、攜鹽酸揚言潑灑,並以電話線纏繞甲○○頸部施暴,致聲請人自幼在恐懼與壓迫中成長,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責,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甲○○所生三子一節,有戶籍資料在

卷(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相對人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68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65、67、69、71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母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曾對其善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聲請人是伊兒子,相對人是伊前夫,86年離婚前同住時,相對人沒有照顧過聲請人,沒有支付家用,都係伊做家庭代工負擔,伊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成長過程中費用都由伊負擔,相對人另曾於86年11月15日對伊犯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拘役及罰金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並有臺南地院8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以,相對人確有對甲○○施以恐嚇及強暴脅迫行為,且未曾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等節,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所為不但導致聲請人對父親毫無信任,更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因未曾蒙受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本院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洵屬可信。

㈡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

,又未能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均屬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