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3,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原名:高○華)與相對人A04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於同年6月3日經本院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自113年2月14日分居迄今,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未有聞問,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縱未擔任親權人,仍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722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0,000至30,000元不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且需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安親班費用及房貸、保險等費用,相對人則因具備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其任職大貨車司機之月薪達110,000元,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4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1,378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扶養費之數額固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惟未成年子女2人開銷不若成年人,非可全然採用,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應各以15,000元計算為宜。又相對人現任職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不等,尚有貸款未償還,聲請人則經營小吃店及檳榔攤,每月至少有80,000元之收入,其名下更有不動產、保單及存款,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各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四、經查: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3年4月8日經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473、66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同年6月3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73號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0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0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調解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等節,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51至155頁),先堪認定。
是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雖未擔任其等之親權人,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
㈡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薪資,除每月公司匯款部分,尚有其他部分由公司發放現金,其所領取之實際月薪高於相對人所述之4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人力銀行刊登徵才資訊、兩造共同友人與相對人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大頭貼及貼文擷圖、監視器錄影檔案暨譯文、相對人工作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5至439頁、第457至465頁、第439至497頁),並有相對人名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第603至604頁)。相對人則主張聲請人經營檳榔攤及小吃店,每月收入至少達80,000元以上一節,提出聲請人社群軟體Threads帳戶貼文擷圖、Uber Eats APP畫面擷圖為憑(本院卷第485至487頁),亦有聲請人名下楠梓郵局存款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考(本院卷第403至407頁、第413至417頁、第423頁)。觀諸前開兩造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並衡酌相對人之員工薪資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16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8330號函暨聲請人經營之石一籠湯包旗楠店、好口味檳榔104年至112年營業稅核定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50頁、第617至617頁),可知聲請人帳戶每月有自外送平台匯入之款項,且所經營之檳榔攤及小吃店之營業額非低,而相對人則每月除公司匯入之薪資約43,000元外,另尚有其他款項存入,足認兩造前開主張對造每月收入均高於所自陳之金額,尚非無據。至聲請人抗辯小吃店非其所經營,主要經營者為其母親及妹妹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時即於起訴書自述經營2家檳榔攤、1家湯包店等語,並於社工訪視時陳述與家人共同經營小吃店,薪資每月40,000元,自營檳榔攤,與友人合夥顧店,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此有113年3月15日家事起訴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第605至614頁),可見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顯屬事後飾詞,不足為採。
㈢查聲請人現年46歲,經營檳榔攤、小吃店,月收入雖不固定
惟金額非低,已如前述,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7,634元、109,485元、173,048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及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4,293,546元;相對人現年45歲,任職大貨車司機,月薪至少約70,000至80,000元以上,亦如前述,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03,800元、468,722元、482,49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87,800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未領有社會補助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未成年子女2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7至325頁)。審酌兩造前揭之年齡、收入(含經營投資部分)、財產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
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高雄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2年度及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高雄市113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4,419元(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均現年10歲,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仍需支出相當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且日後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現今教育、安親費用均所費不貲,未成年子女2人無其他特殊需求之高額開銷,及兩造前開收入、財產、年齡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2,500元為適當。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13,500元(計算式:22,500元×3/5=13,5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性質,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扶養權利人之利益,併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