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08年3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不因兩造離婚及親權歸屬而受有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應仍與聲請人共負扶養義務,惟自兩造離婚後之108年4月起至114年1月期間(共7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相對人僅給付共計25萬元之子女扶養費,餘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聲請人代相對人支出其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以及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勞力與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依此計算,扣除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實際負擔之25萬元,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為其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合計90萬4,667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萬4,667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聲請人財產遠大於伊,當時雙方即協議以伊應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抵充伊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則依兩造約定,伊本無須再給付子女扶養費,伊於系爭期間額外支付25萬元扶養費均係出於自願給付;又縱認聲請人有為其墊付扶養費乙情,兩造亦應平均分擔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8年3月15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高雄○○○○○○○○114年2月6日高市三民護字第1147008000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1-175、191-224、243-252、365-3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再按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
,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未成年子女為102年間生,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生父,兩造雖已離婚,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所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僅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第375-377頁),亦堪認屬實。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其於該期間曾支付之25萬元,剩餘數額應認即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聲請人為其代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彼此已達成口頭約定,由其以應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抵充所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故其無庸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然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雙方僅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親權)有所約定,就扶養費未見任何約定之書面文字(本院卷第175頁);又監護(即親權)與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有不同,前者係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財產照護,屬於親權本身,後者則係指具經濟能力者對不能維持生活者所負之經濟上供給義務,是於父母離婚並約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惟其主要特徵仍為必要之經濟上供給。是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既僅有子女親權約定,並未載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而聲請人亦否認曾有此口頭協議,相對人對於其上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相對人雖請求調查兩造離婚時之財產狀況,欲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上開協議存在(本院卷第377頁);然縱令查得兩造離婚時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婚後財產大於相對人,亦不代表兩造於離婚時曾約定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抵充子女扶養費,自無從以此佐證相對人之主張。是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內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而關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聲請人於108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介於73萬餘元至255萬餘元間,截至113年間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3,000餘元;相對人則自陳為五專畢業,在富邦人壽擔任業務,年收入平均約100萬元上下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其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所得則介於64萬餘元至139萬餘元間,截至113年間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2,000元,且兩造於系爭期間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643298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77、143-145、149-151、299-345、355頁)。本院衡以上揭兩造所得與財產情形,兩造名下財產總額大致相當,聲請人之所得則較相對人略為優渥,然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為當。㈣就子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
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居住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08年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介於2萬2,942元至2萬6,722元間,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8年至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介於1萬3,099元至1萬6,040元間,數據固有增長,幅度尚屬緩和;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教育支出,以及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為6至11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且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355-357頁),復衡酌兩造上揭之所得收入與財產狀況,兼衡兩造均當庭同意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需費用以2萬5,000元計(本院卷第379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2,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1萬2,500元)。依此,系爭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合計應為87萬5,000元(計算式:1萬2,500元×70個月=87萬5,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25萬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扣抵,本院第377頁),是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62萬5,000元(計算式:87萬5,000元-25萬元=62萬5,000元)。㈤綜上,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尚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62萬5,000元
,即為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