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第33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非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張榮作律師相對人 即反 聲請人 A03非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反聲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O丞(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
關於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單獨決定,其他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O丞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楊O丞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得依如附表乙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O丞會面交往,並應遵守如附表乙所示之規則。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反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稱相對人)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O丞(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卷【下稱第338號卷,以下類推】一第11頁)。兩造嗣於114年1月20日就離婚(及追加聲請調解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聲請調解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見第338號卷一第111至115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份未能達成協議,而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嗣後相對人則於114年2月3日提起反請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見第339號卷第9頁)。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後經本院調解離婚,已如上述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相對人因職務外派到美國後,甚少聯繫聲請人、關心未成年子女;嗣後相對人結束外派返台,兩造屢屢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爭執不休,然相對人離家,無視伊作為丈夫、父親之責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就是由聲請人與母親共同照料,健康成長、身心狀況良好;而相對人外派工作,與未成年子女鮮少互動,關係淡薄,且其家人都是在新北市,支持系統堪慮。請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幼,亟需母親貼身照料,且未成年子女適應目前生活環境,不宜變動,聲請人對於照料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計晝及支持系統,應適宜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就扶養費部分,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台灣區家庭收支調查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6,399元,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宜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依法請求自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獨任之日起,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實屬有據等語。
㈢聲明:1.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2.相對人應自本親權酌定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3,200元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對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起初並無外派意願,然聲請人僅關心外派薪資,歷經
討論,為了提供未成年子女更佳的生活品與環境,相對人便願意接收外派一事。而聲請人於期間,多次出國遊玩,未成年子女幾乎交由聲請人母親或親友照顧,聲請人甚少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此外,聲請人經濟狀況不穩定,但仍時常購買奢侈品,並由相對人代為還款。且若相對人沒有準時轉帳生活費,聲請人即拒接電話,故意不讓相對人接觸未成年子女,剝奪其視訊互動之機會;次查,相對人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及經濟收入,未來將往北部發展,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北部生活,於此相對人於北部具有完整之家庭支援系統,父親擔任校警、母親擔任家管,家中成員另有奶奶、叔叔,此外,尚有三名兄弟姐妹,二位姐姐已婚且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年齡相近,小孩間相處融洽,此支援系統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應有正向之幫助。且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獨任,也會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以合作友善態度建構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環境。綜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為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113元。
㈢反聲請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3,113元之扶養費,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對聲請之答辯:
聲請駁回。
三、酌定親權之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相對人)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聲請人部分略以:....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兒少(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之權利義務,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並審酌合適之會面交往頻率,以維繫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等語(見第338號卷一第87至91頁);對相對人部分提出建議略以:....綜合以上評估,就與相對人之訪視,案主(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相對人也和他的家人做好接手扶養案主之準備,行動力及態度積極,其福隆的住所空間寬敞及房間數充足,可提供案主適切的住所無礙,但相對人要必須保證他的工作會做好轉換及安排,要確實是人會待在案主身邊,而非把照顧案主之責推託到家人身上,另案主目前是與聲請人同住,本會未與案主進行訪視,不瞭解案主受聲請人實際的照顧情形,僅訪視相對人單方,因此,社工僅能就相對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等語(見第338號卷一第245至253頁)。
㈢本院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兩造何造個別或共同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進行調查及評估,經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綜上調查結果:1.兩造主觀上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動機均屬良善。於客觀條件上,兩造目前就業情形穩定,並均有一定程度之經濟能力得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成長及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兩造均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亦屬良好。兩造同居期間,未成年子女過往主要在聲請人母親住所接受照顧,待渠等下班後再返回該處承擔照護責任;俟相對人外派赴美工作期間,則由聲請人及其母親處理照顧相關事宜。而後,兩造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調解過程中達成協議,約定於本事件終結或撤回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則能循一定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就現狀論之,兩造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親職能力,並能回應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期間所表現出的相關需求。而兩造雖主張他方有若干疏於照顧之情事,惟均難認已達到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又,兩造過往雖均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惟目前已能按前揭調解筆錄所定内容履行會面交往相關事務。最後,兩造身心狀態均屬良好,而家庭支持系統亦均具備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能力。據此,經考量兩造在各項主、客觀條件上,既均具備擔任適任親權人之資格,則縱使渠等在主觀上因不願與他方有過多的接觸及互動,故期望能單獨行使親權,惟此僅顯示渠等共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尚不得藉此為由,即限制他方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機會;況且,待兩造共親職能力提升後,就涉及未成年子女相關之事務,經由彼此間充分的意見交換,亦能促使非同住父母能更進一步的參與在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歷程中,此情對父母關係及親子關係的維繫與增長而言,均屬有益。據此,本事件採取共同親權模式,應係為佳。2.至主要照顧者部分,自前開調查結果可知,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穩定於聲請人母親住處生活並接受照顧,即使相對人曾外派至美國工作相當期間,仍延續此項照顧模式,而未就照護方案另為協議,足認於兩造情感關係發生負向變化前,此項照顧模式係兩造經過協調及評估後,能讓未成年子女受到充分照拂之妥適方案....就此論之,經調查結果顯示,聲請人及其母親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內,既無前述不當情事發生,則基於家庭自治法理、繼續性原則,以及主要照顧者原則,本事件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一,以致延誤處理相關事務的最佳時機,進而導致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蒙受損害,或回復顯有困難,有關①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各行政區內進行遷徙登記②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市立國小及國中之就學相關事宜③緊急性醫療照顧事項④辦理未成年子女護照及出國⑤請領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⑥在郵局及銀行之帳戶開戶、變更事宜⑦辦理全民健保事宜⑧辦理商業保險事宜等事項,聲請人得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單獨決定等語,此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第338號卷家調報告卷一第5至30頁)。㈣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家
調官報告,及本院之調查、兩造迄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等,認為兩造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在各主、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就主要照顧者部份,本院參考聲請人及其親屬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屬間之依附關係亦佳等情,因認現階段持續由聲請人擔任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或其親屬同住,對未成年子女應屬適宜,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就共同行使親權之範圍部份,本院審酌兩造雖多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出發,然雙方之教養觀念、方式仍有相當之歧異,為免因兩造因意見不一致,導致攸關未成年子女生活之重大決定長期懸而未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酌上述事證,認就如附表甲所示事項(即關於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市內之住所【含戶籍登記、遷徙】、高雄市內之幼兒園、國小、國中就學學校選擇、於郵局、金融機構開立二個以內之帳戶【含管理】、緊急性醫療照顧事項、辦理未成年子女護照、 請領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辦理全民健保事宜等日常生活主要、必須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聲請人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相對人之義務;至於其餘法律上、生活上重要事項,需相對人協力時,相對人亦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職權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末按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2.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份,已經本院裁定如前。然相對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因其非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是自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3.是本院爰依據上開規定,參酌兩造之意見、於本院之會面交往情形,並參考家事調查官提出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相對人日後預計將至北部工作等情狀,以兼顧兩造之公平、未成年子女之移動便利等情狀,爰酌定如附表乙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裁定如主文第4項。
4.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若相對人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聲請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四、子女扶養費之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酌定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參照上揭說明,相對人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聲請人於家事調查
官調查及訪視時,自陳經營禮儀社,收入約每月10萬元,然不固定;相對人稱自己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1,400元,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第338號卷家調報告卷一第9至11頁及所附證物)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合理。
㈣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此外,考量上揭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未來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支出,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扶養費用,應屬妥適,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至於相對人反聲請親權、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如上酌定各項,其聲請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甲:聲請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1.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市內之住所【含戶籍登記、遷徙】。
2.高雄市內之幼兒園、國小、國中就學學校選擇。
3.於郵局、金融機構開立二個以內之帳戶【含管理】
4.緊急性醫療照顧事項。
5.辦理未成年子女護照。
6.請領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
7.辦理全民健保事宜。附表乙: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兩造如就會面時間、方式達成協議,應優先適用):
壹、時間、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1.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第四週之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類推)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就讀之幼兒園,偕同未成年子女進行外出、同遊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若相對人無法於下課時準時接回,相對人應至少提前一日通知聲請人,由聲請人先接回未成年子女後,再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進行會面交往;若未能提前為上開通知,致遲於放學後1小時仍未接回,而經園方通知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又或經提前通知,並由聲請人先接回後,當晚8時仍未能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則改於翌日即週六上午10 時,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送回時間不變。
2. 相對人得於每年7、8月,與未成年子女以外出、同遊及同宿
方式,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7、8月第2週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得無庸先送回未成年子女,而接續至第3週週一至週五,並於週五晚間7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指定之高鐵車站。
3. 農曆年期間之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小年夜上午11時,至初五下午7時,以外出、同遊及同宿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交付地點則均為相對人指定之高鐵車站。如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日數重疊,則無需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當年度之9月1日)起:
1. 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第四週之週五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就讀之學校,偕同未成年子女進行外出、同遊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若相對人無法於下課時準時接回,相對人應至少提前一日通知聲請人,由聲請人先接回未成年子女後,再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進行會面交往;若未能提前為上開通知,致遲於放學後1小時仍未接回,而經園方通知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又或經提前通知,並由聲請人先接回後,當晚8時仍未能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則改於翌日即週六上午10 時,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送回時間不變。
2. 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
⑴ 寒假得增加10日會面交往期間:得以外出、同遊及同宿之方
式。可為一次性或分割數次方式進行,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自放假第2日上午11時開始,並往後連續計算10日之下午7時為會面交往日;交付地點均訂於相對人指定之高鐵車站。如寒假會面交往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日數重疊,則無需另行補足。
⑵ 暑假得增加21日會面交往期間:得以外出、同遊及同宿之方
式。可為一次性或分割數次方式進行,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自放假第2日上午11時開始,並往後連續計算21日之下午7時為會面交往日;交付地點均訂於相對人指定之高鐵車站。如暑假會面交往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日數重疊,則無需另行補足。
3. 農曆年期間之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小年夜上午11時,至初五下午7時,以外出、同遊及同宿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交付地點則均為相對人指定之高鐵車站。如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寒假、一般性會面交往日數重疊,則無需另行補足。
4. 特殊節慶(清明節、兒童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之
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於民國單數年之前揭節日,得於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以外出、同遊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交付地點均訂於相對人指定之高鐵車站。如前揭節日之前、後一日係接續一般會面交往之日期,則接送地點均為相對人指定之高鐵車站,且相對人並均得銜接一般會面交往,毋庸先行送回未成年子女。
5. 未成年子女之生日:相對人於偶數年之上午10時至下午8時,
以外出、同遊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交付地點均訂於聲請人住所。如未成年子女之生日非假日,則訂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當日晚間9時,為會面交往期間。
(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相對人於每週三晚間8時至8時30分,得以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聲請人或其家庭成員就視訊相關事宜,應提供必要協助。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則尊重其意願。
貳、會面交往規則
(一)未成年子女住所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5日内,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與相對人知悉;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之簡訊或其他文字訊息通知後,應於3日内進行回覆。
(二)相對人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天之晚間8時,通知聲請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聲請人因故欲取消會面交往,應先與相對人就改定之會面交往期日達成共識,始得為之。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如遇有緊急需求者,亦應為妥適之處理,並通知於聲請人。
(四)聲請人於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利用口頭、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善盡交接事宜。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並以前開方式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通知聲請人。
(五)兩造不得灌輸不利於他方之觀念予未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