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甲OO(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楊」。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甲OO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嗣相對人於114年5月3日因癌症過世,現聲請人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增強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及母系親屬之連結,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楊」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對於未來支付兩造子女生活及敎育開銷應無虞,且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關係良好,而據聲請人所述,先前因相對人刁難,導致其無法與A02互動,又相對人往生後,相對人家人亦從未關心過兩造子女,兩造子女亦表示與相對人間有不愉快之經驗,皆同意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倘若聲請人及兩造子女以上所言屬實,考量兩造子女日後健全之身心發展及為增強兩造子女之自我認同及對母系家族成員之歸屬感,評估兩造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有其適切性等語,有該協會114年8月15日114高市燭慧字第314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四、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死亡後便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及照顧兩造子女,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A01現年16歲,已有相當之自主及智識能力,其衡量自身與聲請人、父系家族之互動相處及情感依附後,傾向變更姓氏為母姓,其意願自應納入考量,至A02雖僅有7歲,或許無法充分理解變更姓氏背後所代表之意涵,然倘若A02與A01不同姓,姊妹二人難免將因姓氏不同而遭外界質疑詢問,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兼酌相對人過世後,聲請人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等與聲請人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本院認兩造子女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