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秦睿昀律師李佳穎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汪00(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汪00(女,000年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嗣於107年1月4日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年滿8歲前,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自未成年子女2人各年滿8歲之日起至大學畢業止,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7萬5,000元(詳見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貳條第二項內容,本院卷第15-17頁)。因聲請人於108年間再婚生育子女,家庭成員增加導致經濟負擔加重,又聲請人經營之動物醫院面臨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收入已不如以往,考量聲請人於上述情形下經濟壓力日增,有經濟能力、身分上之劇變,且現在環境與基礎情況亦產生變化,此等情事變更實非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時所能預見,已超過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若仍要求聲請人依原協議負擔高額扶養費,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2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協議第貳條第二項約定聲請人自汪00滿8歲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汪00之7萬5,000元,自113 年12月1日起至汪00大學畢業為止,應酌減為2萬6,399元。㈡系爭協議第貳條第二項約定聲請人於汪00滿8歲前按月應給付之5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汪00滿8歲前1日,應酌減為2萬6,399元;於汪00滿8歲起按月應給付之75,000元,應酌減為26,399元。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範,且經雙方同意及律師確認,具法律效力,聲請人自應受其拘束,更何況聲請人經營之動物醫院現今規模擴大,營運狀況更勝從前,聲請人確實有能力依約支付扶養費。此外,聲請人再婚生子非屬其不能預料之事,聲請人既已知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本應量力而為,不應執此為由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辯稱其因經濟能力發生變化,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而請求酌減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離婚之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則離婚之夫妻就此義務互相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約定彼此所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可;且此約定既經成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即應依約履行。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112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於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法律上雖予扶養義務人聲請變更之權,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於107年1月4日兩願離
婚,並以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年滿8歲前,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5萬元;及自未成年子女2人各年滿8歲之日起至大學畢業止,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系爭協議可稽(本院卷第15-23、27頁),此部分堪先認定。兩造既在系爭協議第貳條約定雙方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含保護教養費用)之行使或負擔,則其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兩造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約定所拘束。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數額,揆諸前揭說明,自以兩造協議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其無法履行原有約定或依原約定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之情為限。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間再婚另育子女而新增需扶養之人,致
經濟能力降低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乙節,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為66年7月間生,其於107年1月4日與相對人離婚時年方40歲,正值壯年,日後再婚及與再婚配偶生育子女,雖為未必,但非不可預期;況聲請人另育子女增加扶養人口乙情,亦屬其得本於自由意志控制之範圍,尚非無選擇權限或難以事先預見,遑論該再婚子女之母親亦同為扶養義務人,亦應負擔該子女之扶養費,而非聲請人獨自負起扶養之責。從而,聲請人執此為情事變更之事由,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經營動物醫院之營業受經濟環境與基礎情況
影響,收入不如以往,請求酌減扶養費乙節,固據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27-140頁)。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當年之申報所得僅為26餘萬元,嗣後之107年度至111年度間,歷年申報所得則增加至每年43餘萬元至182餘萬元間,且呈現逐年攀升之趨勢,而其名下財產總額自106年度起至112年度為止則均介於1,283萬元至1,421餘萬元間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6至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57、143-193頁),足見聲請人於系爭協議簽立後,其名下財產並無大幅增減,而其收入不僅未減少,甚至有不減反增情形。至於聲請人112年度之個人申報所得雖僅4萬餘元(詳卷第49-51頁),然細究其申報之所得項目,應係未將其經營動物醫院之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納入個人所得項目申報之故,尚無從以此反映其該年度之真實收入,附此敘明。再者,聲請人身為經營動物醫院之負責人,理應知悉商業盈虧乃常態,動物醫院之營收狀況本會隨諸多因素而受影響,依聲請人之智識、經驗,應非於其簽立系爭協議時所不可預料,自亦與情事變更之要件有間。本院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年至112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數額,雖呈現增長趨勢,惟其增長幅度尚屬溫和,尚未達到足以認定社會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之程度,亦難謂構成情事變更。準此,於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後迄今,我國整體經濟環境並無大幅變動,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亦未見有大幅減少之情事,甚至其收入更逐年增加,是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事由及所提之事證,尚難認有
何客觀上情勢遽變,且非系爭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之事由;而相對人自離婚後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讓其等無論在成長或生活學習上均受妥適照顧,其付出之勞力、時間、心神亦得評價為其履行扶養子女義務之一部分,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對於兩造而言,亦無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本件難認構成情事變更,聲請人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數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