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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4非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相 對 人 B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C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兒童甲之真實姓名第二字「瀞」之記載,應更正為「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