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黃○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鍾」。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鈞,並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獨任黃○鈞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於甫離婚時雖有前來探視黃○鈞,但之後即無故失聯,且亦未曾支付黃○鈞之扶養費,足認相對人對黃○鈞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考量黃○鈞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並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共同生活,情感認同與依附關係良好,為免黃○鈞於成長階段對我認同產生困惑與矛盾,於其身心健康之考量下,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變更黃○鈞之姓氏為母姓「鍾」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10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黃○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114年7月1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4705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43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31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又本院為明瞭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聲請人及黃○鈞進行訪視,經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變更姓氏動機與意願評估: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對黃○鈞之扶養與陪伴付出有限,且已逐漸與黃○鈞疏離。而聲請人與黃○鈞依附關係穩固,故在維護黃○鈞生活穩定、認同歸屬及實際照顧事實考量下,提出本件聲請,評估聲請人動機來自於鞏固照顧關係與黃○鈞之身分認同。2.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近期未再提出會面要求,且離婚後也僅初期有幾次探視,並未持續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亦未曾支付過扶養費,顯示其親職參與上動力不足。雖然聲請人尊重相對人的探視權利,惟相對人若未主動提出並執行,與黃○鈞間之連結恐進一步淡薄。3.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現職為長照居服督導,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負擔車貸及相對人先前因酒駕衍生之費用,但尚能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因黃○鈞身障身分,每月可獲得相關補助約1萬元,該筆補助金額全數給聲請人父親管理與使用。另聲請人曾經申請食物銀行補充生活,顯示經濟條件雖有限,但有穩定收入與外部補助支持。4.住家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於具有管理員之大樓分租套房,交通生活便利並可協助降低黃○鈞因情緒失控而暴衝外出的安全風險。雖無法讓黃○鈞有獨立空間但整潔度尚可,物品擺放有序,且訪談過程中可觀察到黃○鈞熟悉與自在,環境能滿足基本居住需求,具有安全性。5.親職功能評估:
聲請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對黃○鈞生活習慣、興趣與需求皆有掌握,且能安排早療、心智課程及長照復能服務,顯示其積極投入照顧與復建治療,於訪視過程中,聲請人也能適時引導與管教黃○鈞,展現穩定照顧態度,具備親職功能。6.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父親長期支持其照顧責任,能協助備餐、接送與陪伴,雖有抽菸習慣,但能避免於黃○鈞面前施行。聲請人男友與黃○鈞關係和諧,能以適度威權與耐心,協助引導其行為,對降低情緒失控有所助益。聲請人支持系統整體而言具功能性,能部分分擔照顧壓力。7.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黃○鈞因認知發展限制,無法表達對姓氏變更之意願,然於訪視過程中,其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友互動自然親密,呈現高度安全感與依附關係。而相對人因長期缺席,恐已造成親子關係疏離,評估黃○鈞主要依附對象為聲請人,其生活模式與情感需求均由聲請人滿足。8.綜合評估: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積極安排醫療與教育資源,黃○鈞依附關係明顯集中於聲請人一方;相對人雖為父親,然扶養與探視參與有限。黃○鈞年幼且有特殊需求,主要依賴聲請人提供生活照顧與情感支持,雖聲請人經濟條件有限,但透過工作收入、政府補助與家庭支持系統,尚能維持基本生活。根據訪視評估結果,聲請人在經濟環境、教養態度、親職功能等部分均具備,黃○鈞與聲請人間生活適應狀況佳。另由於未能觀察黃○鈞與相對人相處互動,以及未有相對人各方面資訊與意願,無法得知其狀態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4年9月8日(114)張基高監字第24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另相對人則明確表達拒絕訪視,此亦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4年7月18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73號函暨無法訪視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
(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意見,審酌黃○鈞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而相對人於離婚後對黃○鈞久無聞問,亦無分擔黃○鈞扶養費,於親子關係之維繫採消極、迴避態度,足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是保有其父姓氏,將使黃○鈞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恐致黃○鈞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故認未成年子女黃○鈞之姓氏變更與母親同姓係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黃○鈞之姓氏為母姓「鍾」,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