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7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相 對 人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8(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A09(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0(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1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09、A10、A11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9、A10、A11(下合稱未成年人3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均為相對人A08與A06所生未成年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與A06離婚後,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3人之權利義務,於108年間攜同未成年人3人自雲林遷居高雄,而相對人於111年3月27日、同月28日、同年7月18日徒手或持衣架責打未成年人3人,致未成年人3人遭責打成傷,並經常吼罵未成年人3人,拉扯A09之頭髮,又於111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15日揚言殺子後自殺經通報,致未成年人3人身心俱疲,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更因缺席處遇計畫之課程安排,違反前開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相對人於112年3月9日因欲跳愛河自殺遭警方阻攔後強制送醫治療,相對人更多次揚言殺子後自殺,且管教多以責打、辱罵等方式致未成年人3人身心壓力巨大,再因經濟問題多次要求未成年人3人向同學、親友借錢,顯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人3人,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13緊急安置未成年人3人,嗣聲請獲准延長安置未成年人3人至114年6月16日止(迄114年5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狀時),然相對人於未成年人3人安置期間仍不斷對未成年人3人施以精神或肢體暴力,亦因就業狀況不穩定,經濟收入無法提供未成年人3人穩定之生活及住所,又於114年3月8日企圖跳海自殺遭通報,相對人顯然缺乏照顧未成年人3人之能力,甚至濫用親權且情節重大;而未成年人3人之父A06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4號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3人之親權;再經聲請人訪查未成年人3人之大伯A05、姑姑A04均表示無照顧能力及意願,未成年人3人之祖父母已死亡,而母系親屬均居住大陸地區,為維護未成年人3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5、373、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689、961號、114年度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通常保護令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7、99至101、201至20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145至155、163至167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3人,據覆:未成年人3人與權責社工及安置機構人員具信任與正向關係,雖不喜歡機構手機使用時間之生活規範和學校讀書壓力,但不排斥於機構居住生活;另相對人明確拒絕受訪,有該會回函暨檢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未成年3人之大伯A05、姑姑A04對本件停止親權事件表示意見,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第217、221、223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屢屢揚言殺子

自殺並有多次自殺經通報紀錄,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未能配合處遇計畫,更長期未能提供未成年人3人所需穩定之居住環境與適當之照顧,致未成年人3人自112年3月間經安置迄今,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對本件停止親權事件表示意見,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顯然怠忽親權職守,嚴重妨害未成年人3人之權益。綜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3人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3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相對人及A06既然均經本院准許停止渠等對於未成年人

之親權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未成年人之祖父A01、祖母A02均已過世(本院卷第99、101頁),而未成年人3人之母系家人均遠在大陸地區,亦無同居兄姊,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3人監護人之必要。考量未成年人3人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已近3年,且A09、A10、A11分別年僅16歲、14歲、12歲,平日生活及就學仍需專人加以照顧,惟相對人長期對於未成年人3人疏於照顧,又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3人,是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未成年人3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年人等情狀,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3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3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⒉另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3人之親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3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自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