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父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相對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並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2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考量未成年子女亦希望回復父姓,爰依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張」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相對
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進行生父認領後,其妻子為讓未成年子女擁有一個全新的開始,因此建議聲請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從父姓之聲請,希望以此增強未成年子女對父系家族成員之歸屬感,且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了解,對於未來就學亦有規劃,而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及其家人也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現也同意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故為增強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及對父系家族之歸屬感,評估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父姓有其適切性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未成年子女原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因甲○○於111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遂於113年6月2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已共同生活1
年多,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也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良好,且未成年子女到庭後亦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同姓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甲○○已歿,若未成年子女仍保有其母姓氏,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之家庭環境下成長,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認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張」,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